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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睢县胡堂乡东郭店村其儿女亲家李一某家门口辱骂滋事,张某某的哥哥张一某等人到场劝解无效后报警,睢县公安局胡堂派出所民警徐一某、王一某赶到现场处置。张某某持刀威胁并扑向民警,民警用催泪瓦斯进行制止,命令其放下武器,张某某仍持刀与民警对峙,并欲驾驶摩托车撞击民警,后被制止,张某某弃车逃离。次日,张某某返回家中后被胡堂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用的刀子;书证--胡堂派出所处警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周一某、李一某、张一某、魏一某、齐一某、徐一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正常的公务行为受阻,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