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某某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某某初字第11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周乙向。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晚争吵后分居至今,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弥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1000元/月支付生活费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归原告所有,一直由被告使用的信用卡截至起诉时尚欠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的感情也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所陈述的车辆是按揭贷款购买,按揭款也全部由被告归还,信用卡是因工作、生活所需由双方在共同使用,如果原告执意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教育更有利,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档案摘录一份及(2012)绍虞某某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周乙向的出生情况3、居委会婚姻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某某争吵以及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会贴一份及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尚某支付会钱22000元(包括利息)的事实;5、借条六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因炒黄金欠冯某某40000元、李某某50000元(已归还30000元)、王某某30000元、谢某50000元、任某50000元以及因公司业务需要向高某某借款120000元的事实;6、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居委会不具有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权某;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5认为不清楚,也不清楚被告是否在炒黄金,即使有也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是在保险公司工作,他因工作需要为公司借钱也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也是被告为公司业务需要所借,原告只是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上述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部分本院审查认为,居委会是城乡基层组织,对于本辖区内居民的日常生活情况一般较为了解,因此由其所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情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时有争吵的事实以及目前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对于被告向个人借款,因被告未提供炒黄金的相关凭证,原告也表示不知情,且被告也未提供该借款真实性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个人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因公司业务所需向他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向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某某借款100000元,因原告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担了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乙向,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时有争吵,且又互相猜疑对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7月27日晚双方因故又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位于被告处的原告婚前个人嫁妆有:飞利浦32寸液晶彩电一台、康某41寸液晶彩电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只、西门子洗衣机一只、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只、电饭锅一只、微波炉一只、高压锅一只、清华同方台式电脑一台、音响一套。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浙d×××××福克斯小汽车一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双方离婚期间已转让给他人,被告得价款为63000元)以及在被告处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双方共同债务有:会钱22000元(包括利息),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对双方的夫妻感情时有伤害,特别是互相猜疑对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更动摇了双方婚姻的基础,2012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依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对婚生女周乙向抚养教育的权某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要求婚生女归自己抚养教育,本院认为从不改变双方婚生女周乙向的生活习惯出发,应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则应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个人的婚前嫁妆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婚前嫁妆系由被告的彩礼所购买,但因无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且假使是以彩礼所购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如要主张返还,本院也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因被告在双方离婚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浙d×××××福克斯小汽车一辆,依法对该部分共同财产被告可不分或少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对于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信用卡上的欠款,因在庭审时未要求举证,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周乙向由被告周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徐某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500元至婚生女周乙向能独立生活时止(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徐某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飞利浦32寸液晶彩电一台、康某41寸液晶彩电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只、西门子洗衣机一只、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只、电饭锅一只、微波炉一只、高压锅一只、清华同方台式电脑一台、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38000元(其中包括被告转让浙d×××××福克斯小汽车一辆所得价款63000元予以分割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会钱22000元(包括利息)、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按借款的约定各负担债务的50%;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