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金德盛鞋材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顺昱鞋材有限公司、晋江市新三顺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金德盛鞋材有限公司,泉州市顺昱鞋材有限公司,晋江市新三顺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610号���告福建省晋江金德盛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永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伟,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泉州市顺昱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中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晋江市新三顺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芳,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福建省晋江金德盛鞋材有限公司(下称金德盛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顺昱鞋材有限公司(下称顺昱公司)、晋江市新三顺模具有限公司(下称新三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伟、被告顺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中华、被告新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顺昱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橡胶鞋底材料,双方于2011年7月24日结算确认被告顺昱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334600元,并由被告新三顺公司对该加工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陆续付款1166710元,余款167890元尚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顺昱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加工款1678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新三顺公司对上述加工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顺昱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加工款167890元属实,但其模具现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模具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方一次性把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新三顺公司辩称,原告把被告顺昱公司的模具归还后,其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2007年起,被告顺昱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橡胶鞋底材料。双方于2011年7月24日结算,确认被告顺昱公���尚欠原告加工款1334600元,并由被告新三顺公司对该加工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顺昱公司陆续还款1166710元,余款167890元尚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代码数据查询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顺昱公司结欠原告加工款及担保人为被告新三顺公司的情况。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盖有两被告公司公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顺昱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橡胶鞋底材料,双方于2011年7月24日结算确认被告顺���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334600元,被告新三顺公司对该加工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顺昱公司陆续还款1166710元,余款167890元尚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担保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被告顺昱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6789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顺昱公司应予支付,被告新三顺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两被告支付,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何时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未能明确,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是其明确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顺昱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晋江金德盛鞋材有限公司加工款1678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晋江市新三顺模具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晋江市新三顺模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顺昱鞋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829元,由被告泉州市顺昱鞋材有限公司、晋江市新三顺模具有限公司各负担9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