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汉族,初中文化,住西乡县堰口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小平,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汉源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义民,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从业主宁强县公路段承包到“108”国道黄坝驿路段改造示范等工程。由于路面工程需先破碎、清渣才能施工,原告无有此机械,便与被告协商口头达成协议承揽五千米的破碎、清渣工程,原告只负责加油,由被告(挖掘机司机)独立完成,工程承揽费4.5万元,同年7月28日中午1时许,挖掘机在施工后向另一作业地点行驶中,因司机将机械臂扬起太高,将横跨公路的电信线挂上,造成电信电杆多处挂断,断落的电杆电线又将他人的房屋等财产损坏,电信、电力线路中断的后果。出事后,各受损单位和个人要求给予赔偿。在黄坝驿村委会的调解下,先予由原告进行了赔偿,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赔款,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承揽工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款51996元。被告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证实双方为租赁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被告的挖掘机在施工现场作业带司机出租工程机械是行业的交易习惯,施工中受原告方人员管理,故为租赁关系,由于原告施工管理人员现场疏于管理指挥,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愿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陈某某从宁强县公路段承包到“108”国道黄坝驿路段改造示范等工程。但路面工程需先破碎、清渣才能施工,原告无此机械,便找到被告吴某某协商,五千平方米的破碎、清渣工程由被告(挖掘机带司机)独立完成,原告只负责加油,承揽费4.5万元。同年7月28日下午1时许,挖掘机在施工后向另一作业点行驶中,因司机将机械臂扬起太高,将横跨公路的电信线挂断,造成电信、电力杆多根被挂断,断落的电线杆又将他人的房屋等财产损坏,电信、电力线路中断的严重后果。另查,事故出现后,各受损单位和个人到场要求迅速给予赔偿。在黄坝驿村调委会的调解下,先予由原告陈某某给宁强县电力局金家坪供电所赔偿电杆、线路等损失21146元;宁强县电信公司电杆、光揽等损失10000元;龚兴华家损坏的房屋等财产损失15000元,汪贤义家损坏房屋维修费15000元,杨春清房屋维修费3000元,宁强蓝天饭庄火箱损失2000元,合计50846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有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宁强县公路管理段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马菊兰、杨正权、李久坤、汪贤义、赵惠、杨秀芳的证言,有宁强县电力局金家坪供电所21146元赔偿款凭证,宁强县电信分公司赔偿收条,宁强县蓝天饭店赔偿款收条,王贤义、龚兴华、杨春清出具的赔偿款收据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和被告口头约定的是承揽五千平方米左右的破碎、清渣工程,由被告挖掘机(带司机)施工完成,原告负责加油,工程费为4.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司机将机械臂扬起过高,造成电信、电力杆被挂断,将他人的房屋等财产损坏,电信电力线路中断的后果,原告为被告垫付了51996元赔偿费为由,行使追偿权。被告抗辩挖掘机在施工现场作业带司机出租工程机械是行业交易习惯,实属原、被告之间为租赁关系。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也是该案的关键,就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看,原告租用被告挖掘机(配操作人员),原告负责加油,支付4.5万元工程费。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首先,被告的驾驶员操作应该在原告方管理支配之下操作机械,再者五千平方米左右工程量并不确定,这是机械租赁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在达成租赁协议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约定不明确,发生事故后,只能根据合同性质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确定双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履行租赁合同时负有安全操作,保证自身、他人及其财产的安全责任,这是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其机械操作员在操作挖掘机机械扬起过高导致挂断电信、电力线,造成财产损坏的严重后果,原告方有现场负责人,有注意安全义务的责任,却疏于管理指挥,对危险情况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挖掘机操作手承担主要责任。挖掘机操作手是被告雇佣,其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承担。原告在事故处理时,已赔偿财物损失51996元,其中1150元餐饭费不予保护。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50846元,由原告负担40%的责任,被告负担6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款20338.4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款30507.60元,原告已先予垫付50846元,减去自己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支付给原告陈某某30507.6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余志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楚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