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兆志、蔡大益等与项金法、项时岳共有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兆志,蔡大益,蔡大高,蔡大标,蔡荣妹,蔡正福,项金法,项时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兆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大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大高。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大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荣妹。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正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项金法。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项时岳。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承斌。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再审申请人朱兆志、蔡大益、蔡大标、蔡大高、蔡正福、蔡荣妹与被申请人项金法、项时岳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朱兆志等申请再审称:我方前期为信访所支出的费用应在信访补偿款中扣除,信访补偿款应待有关问题解决,进出道路修好后才能分割。分割应按房屋间数来分,而不应按户数来分。故请求再审。被申请人项金法、项时岳答辩称:再审申请人只提交了自己制作费用清单,依据不足。而且如果确实支出了110935元费用,应向雅太公司提出,但事实上未提出,且协议中也没有该笔费用。补偿款是对进出不便、居住环境房屋质量影响的总体补偿,并非一定要留款修路。被申请人房前明堂是向村委会购买了独立使用权,原经西边通行时,明堂及前面仅有被申请人使用,现改道后成了主要通道。所以对被申请人影响是最大的。按户分不违背协议。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诉称的维权费用系自行制作,现被申请人否认,又无其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因补偿款是对进出不便、居住环境、房屋质量影响的总体补偿,当双方当事人从雅太公司取得补偿款形成共有关系时未明确该款必须先修路后分割,被申请人提出对共有款项分割于法有据。由于人民调解协议未明确按照房屋的间数分配,而各户也未事先约定,现又未能协商一致,一、二审法院根据协议签订时的补偿对象确定以户为单位分配,也基本合理。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兆志、蔡大益、蔡大标、蔡大高、蔡荣妹、蔡正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代红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