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建军、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丁建军,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丁苏寒,岑伟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慈溪恒隆商务大厦第*层*单元。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丁建军,系慈溪市逍林丰军电器配件厂业主。被告: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法定代表人:岑伟达,���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307044458被告:丁苏寒。被告:岑伟达,系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为与被告丁建军、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美高公司)、丁苏寒、岑伟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军、钛美高公司、丁苏寒、岑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汇邦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丁建军因经营需要,以被告钛美高公司、岑伟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建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17.7‰;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还约定如被告丁建军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丁建军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钛美高公司、岑伟达为被告丁建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等。同时,被告丁苏寒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丁苏寒承诺为被告丁建军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5月1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丁建军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丁建军取得借款后支付利��至2012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其亦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丁建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以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加收50%计算的罚息;2.被告丁苏寒对诉请第一项中被告丁建军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钛美高公司、岑伟达对诉请第一项中被告丁建军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丁建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24190元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汇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建军(以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逍林丰军电器配件厂名义)、钛美高公司、岑伟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丁建军提供贷款500000元,合同对借款利率、期限、付息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并约定该贷款由被告钛美高公司、岑伟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丁苏寒承诺为被告丁建军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落地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丁建军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慈溪市逍林丰军电器配件厂系被告丁��军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事实。被告丁建军、钛美高公司、丁苏寒、岑伟达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还查明被告丁苏寒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及逾期利息等。还查明,慈溪市逍林丰军电器配件厂系被告丁建军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至该日,被告丁建军已拖欠原告利息241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建军、钛美高公司、岑伟达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丁苏寒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丁建军取得原告依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取得借款后未如约支付利息,届还款期,其亦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丁建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丁苏寒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理应对被告丁建军应给付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钛美高公司、岑伟达自愿为被告丁建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建军追偿。被告丁建军、钛美高公司、丁苏寒、岑伟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军、丁苏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24190元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岑伟达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丁建军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岑伟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丁建军、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丁苏寒��岑伟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审判员 杨法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