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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宋广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刑初字第2061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广辉,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广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雷、代理检察员姜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宋广辉驾驶鲁A392**号重型水泥罐车,沿本市槐荫区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鼎泰机器标志牌处路段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广辉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广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宋广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并提交了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款条及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宋广辉驾驶其所在单位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建材公司)所有的鲁A392**号中联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槐荫区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鼎泰机器标牌处,遇刘某某在前方骑阿米尼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重型罐式货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前部接触,碰撞后电动车及刘某某倒地,货车的右侧第二、三轴轮胎碾压刘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头面部及胸部遭受外来机械力量碾压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广辉驾车逃逸。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宋广辉驾驶的鲁A392**号重型罐式货车有重大肇事嫌疑,遂将被告人宋广辉抓获,宋广辉如实供述了当日19时许驾驶鲁A39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粟山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从现场逃逸的事实。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宋广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时接听电话,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的父母刘某甲、徐某某,丈夫杨某甲及女儿杨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槐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调解书,由华明建材公司、宋广辉赔偿刘某甲、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62万元,2013年2月4日支付22万元,2013年3月26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26日前支付30万元。自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明建材公司与被告人宋广辉赔偿了2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广辉又赔偿了4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0日19时左右,其在汇鑫音乐KTV听到外面有巨响,看到一辆白色水泥罐车沿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罐车东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旁边趴着一个女子,感觉该女子被水泥罐车辗压了,但罐车没有停车,加速向西行驶,其拨打122报警。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每天骑电动自行车沿槐荫区粟山路到蓝翔技校上下班,当天是在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华明建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2年8月10日晚上值班时,宋广辉被交警带到槐荫事故科,其也一同前往。民警称宋广辉不承认发生交通事故,让其做宋广辉工作。其告知宋广辉如实向交警陈述事故经过,宋广辉称他从后视镜里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汽车后面摔倒了,有个人躺在地上,但他没有停车就回公司了。4、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0日19时15分至20时30分对事故现场本市槐荫区粟山路鼎泰机器标牌处进行勘查,现场有阿米尼电动自行车向左侧侧翻,驾驶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5、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痕鉴字第192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鲁A392**罐式货车右前轮眉部及眉后部,右侧后大灯、右侧护栏和储气筒右侧均有新鲜刮擦,受害人背部有轮胎痕迹,与货车右侧第二、三轴轮胎花纹相似,货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前部接触,右侧第二、三轴轮胎碾压电动车骑车人刘某某后驶离现场。6、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出具的(济)公(槐)鉴(尸)字(2012)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畸形,颈部有大面积挫伤伴撕裂伤,胸骨、肋骨多发性骨折,系头面部及胸部遭受外来机械力量碾压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7、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济(槐荫)公交认字(2012)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证实被告人宋广辉于2012年8月10日驾驶鲁A392**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刘某某的电动车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观察,安全意识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接听电话妨碍驾驶以及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办案说明以及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后,通过查看周围监控,发现一辆车门上标有山东华明门徽的白色水泥罐车有重大肇事嫌疑,遂至该罐车所属单位查询,发现被告人宋广辉驾驶的鲁A392**号重型水泥罐车右侧有多处新鲜刮擦痕迹。宋广辉否认其发生过交通事故,后被带到中队后如实供述了当日19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从现场逃逸的事实。被告人宋广辉具备A2驾驶资格,其驾驶证已被扣押。9、平阴县公安局锦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残疾人证、山东省交通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出生于1974年10月29日,系听力残疾人,于2012年8月10日车祸死亡。10、济南市公安局周王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宋广辉出生于1973年3月6日。11、本院(2012)槐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调解书、过付款收据,和解笔录、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华明建材公司与被告人宋广辉共同赔偿62万元(分期支付),已赔偿22万元,其中宋广辉赔偿7万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宋广辉与刘某某的近亲属刘某甲、杨某甲达成和解,宋广辉又赔付4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2、被告人宋广辉的供述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经过及归案过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获得谅解的情况基本一致。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广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广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广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莲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茅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达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