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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闫某某、魏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闫某某,魏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马某甲(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30日生,现住唐山市。被告闫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1日生,现住唐山市。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42年8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闫某某、魏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某甲系被继承人马翠萍之子,被告闫某某系被继承人马翠萍之女,被告魏某某系被继承人马翠萍之夫。2008年5月6日,马翠萍与魏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原告及被告闫某某系马翠萍与前夫子女。2000年3月31日,马翠萍独自购买了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建国里建国楼16楼4门7号的房产,2007年4月5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路南(永)字第3130731**号,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00)字第1064**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房产应属于马翠萍的婚前个人财产。2011年3月18日,马翠萍因病去世。马翠萍生前自愿立有遗嘱一份,自愿将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建国里建国楼16楼4门7号的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该遗嘱是马翠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继承该房屋。原告要求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二被告不予配合,造成原告至今不能依法继承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马翠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马翠萍所有的路南区新华东道建国里建国楼16楼4门7号的房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马某乙的证人证言,马某乙证明其系被继承人马翠萍同胞姐妹,其父母早于马翠萍死亡,被继承人马翠萍生前有子女二人,原告马某甲,被告闫某某。二、证人王某某、薄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意识清醒,马翠萍委手王某某代书遗嘱,由薄某某、李某某见证,其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建国里建国楼16楼4门7号留给马某甲继承。三、遗嘱1份,证明被继承人马翠萍生前立有遗嘱1份,其名下的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建国里建国楼16楼4门7号遗产由原告马某甲继承,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见证。四、丰南区钱营镇前赞公庄村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的父母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已经去世。五、火化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继承人马翠萍于2011年3月18日去世。六、马翠萍与魏某某的结婚证、(1992)南永民字第33号判决书、唐山矿法律事务部证明各1份,证明马翠萍与魏某某结婚时间为2008年5月6日;证明判决马翠萍与刘银喜在1992年3月20日离婚。这几份证据共同证明被继承马翠萍在购买房产的时候是单身,没有配偶。七、开滦唐山矿职工住房证、购房存根、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马翠萍和马翠平是同一人,且建国楼16楼4门7号是被继承人马翠萍的遗产。十、开滦煤矿唐山矿工人登记表1份(加盖公章复印件),证明闫树新系马翠萍前夫于1980年1月工亡,马翠萍父母为马连庆、闫秀兰,女儿为闫某某。九、光盘1份,证明遗嘱真实有效。十一、马翠萍购房档案材料(加盖公章复印件),证明马翠萍当时的购房情况。被告闫某某辩称,我尊重母亲的遗嘱意见,同意弟弟马某甲继承母亲马翠萍所有的建国楼16楼4门7号的遗产。被告闫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魏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进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某对原告马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系被继承人马翠萍(曾用名马翠平)之子,被告闫某某系被继承人马翠萍之女,被告魏某某系被继承人马翠萍之夫,马翠萍与魏某某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原告及被告闫某某系马翠萍与前夫子女。被继承人马翠萍父亲马连庆于2005年5月4日去世,母亲闫秀兰于1985年6月18日去世。2000年3月31日,马翠萍独自购买了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建国里建国楼16楼4门7号的房产,2007年4月5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路南(永)字第3130731**号,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00)字第1064**号。马翠萍生前于2011年2月16日自愿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自愿将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建国里建国楼16楼4门7号的房屋由原告马某甲一人继承。代书人王某某,见证人李某某、薄某某。2011年3月18日,马翠萍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马翠萍于2000年出资购买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建国里建国楼16楼4门7号的房产系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其在去世前于2011年2月16日自愿所立遗嘱将自已所有房产唐山市路南区建国里建国楼16楼4门7号留给原告马某甲继承,并有一人代书,二无利害关系人见证,被继承人马翠萍签名,系马翠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马翠萍于2011年2月16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马翠萍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建国里建国楼16楼4门7号的房产由原告马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龙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