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488号。法定代表人于广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B-2-4号。法定代表人付春光。原告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孙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担保公司”)诉称,自然人林开鑫于2011年11月7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其借款人民币2,600,0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由原告为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充分实现其追偿权,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坐落在吉林市高新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林开鑫不履行债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时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有权向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2012年1月借款人林开鑫因故去世,因此2013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依据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林开鑫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612,209.27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为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履行《反担保抵押合同》,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抵押权实现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特诉讼来院,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高新区的房屋及土地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1)原告的代偿金额2,612,209.27元;(2)被告对原告代偿款项应支付的利息(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60,000元;(4)被告应承担的原告的律师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起诉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林开鑫与贷款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借款人林开鑫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为借款人林开鑫提供反担保抵押。证据(四)、反担保抵押他项权利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抵押权已合法有效设立。证据(五)、代偿通知及回执,证明借款人林开鑫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要求保证人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六)、扣款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按保证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金额为2,612,209.27元,依法享有追偿权。证据(七)、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已代偿借款,金额为2,612,209.27元。证据(八)、公证书,证明证据一、二、三经公证已生效。证据九、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00元,符合收费标准,依据合同应属抵押优先受偿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17日,案外人林开鑫与案外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林开鑫)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小写¥2,6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至少4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保证人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二)2011年11月17日,原告国兴担保公司与案外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林开鑫与乙方(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国兴担保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大写)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小写¥2,600,000.00)。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2011年12月20日,被告华泰公司与原告国兴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鉴于债务人林开鑫与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债权人与乙方(国兴担保公司)基于上述合同,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债务人为借款人,债权人为贷款人,乙方为担保人。为保证乙方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充分的实现追偿权,甲方(华泰公司)愿为乙方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以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乙方向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全部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间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甲方同意以下列财产作为反担保物,房屋坐落高新区,依据评估报告抵押物价值5,030,000.00元,按照51.7%折扣率折扣之后的价值为2,6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未履行的主合同债权金额10%,即人民币26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自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乙方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四)2011年1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2011)吉长北方经证字第4798号公证书,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负责人白锐平与林开鑫及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广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签订前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春光及迟艳珍和李桂芳、付玉民夫妻与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广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了前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四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上四方当事人的签字、按手印、印鉴均属实。”(五)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工业三区B-2-4号的房屋行了抵押登记,存续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17日。另查明,(一)2013年1月7日案外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向原告国兴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一份,写明:“2013年1月6日贷款到期,借款人因病逝世,无法偿还贷款本息,要求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17:00之前,全额代偿借款人林开鑫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612,209.27元。”原告国兴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出具回执一份,证明《代偿通知书》已收悉,并承诺将按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二)2013年1月7日,原告国兴担保公司向案外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代偿案外人林开鑫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612,209.27元,有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的扣款回单及招商银行出具的原告国兴担保公司电汇结算业务委托书在卷佐证。(三)原告国兴担保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花费律师服务费50,000.00元,有律师服务费发票在卷佐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高新区的房屋及土地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1)原告的代偿金额2,612,209.27元;(2)被告对原告代偿款项应支付的利息(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60,000.00元;(4)被告应承担的原告的律师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案外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与案外人林开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案外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与本案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按约定经公证机关公证,应当认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二)原、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后,依约分别在土地和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国兴担保公司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对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之约定,借款人林开鑫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有权向抵押人华泰公司进行追偿。故被告华泰公司应当在抵押权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三)关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座落于吉林市高新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他项权利证载明该土地抵押权存续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17日,但原告国兴担保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其依法享有对该宗土地的抵押权。(四)根据原、被告所签《反担保抵押合同》之约定,原告所享有抵押权的范围应当包括:1、原告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约定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612,209.27及所产生的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律师费50,000.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国兴担保公司为实现其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律师费发票为凭,依法应予保护。(五)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对违约金不予保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吉林市高新区的房屋及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二、原告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所述房屋及土地享有抵押权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612,209.27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78.00元,由被告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江佰彦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