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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迪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迪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855号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佐平。委托代理人程秀珍。委托代理人刘麒,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迪昇。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董迪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迪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76.88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元/月/平方米。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该物业的管理服务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约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766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5,606.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迪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上海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临时托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上海世茂滨江花园”委托于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物业坐落位置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1弄、2弄,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费为5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按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三按日交纳滞纳金。2007年1月31日,被告董迪昇经核准登记为该小区内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276.88平方米)的产权人之一。因被告拖欠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临时托管物业服务合同》、催款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托管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受合同约束。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的服务,被告作为房屋的业主,理应按约足额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606.82元,也并未超过约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迪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766元;二、被告董迪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5,606.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董迪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