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付珠与李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永林、高春桃,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春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请原告召集部分工人,并由原告负责带班,工人工资经原、被告结算统一由原告向工人发放,2011年6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人工资款124000元。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刘某某所有工人工资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李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以欠条向被告李某主张给付工人工资款,因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欠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所欠工人工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人工资款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