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志明、陈泽育、刘晓英、赵秀彬、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赵志明,陈泽育,刘晓英,赵秀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陈智卫,新疆克拉玛依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浦社居环城东路***号台州交通大厦*楼。负责人占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旭东,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明,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团堡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育,女,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团堡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英,女,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团堡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彬,男,2008年9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团堡镇。法定代理人刘晓英,身份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原审被告陈智卫,男,1957年7月8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原审被告新疆克拉玛依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古田路127号。法定代表人舒XX,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城关镇五里杨村。法定代表人王三兴,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下称:中联财险黄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明、陈泽育、刘晓英、赵秀彬、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陈智卫、新疆克拉玛依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3)霞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赵志明、陈泽育系赵远洋的父母,原告刘晓英系赵远洋之妻,原告赵秀彬系赵远洋之子。赵远洋被周新卫雇佣驾驶豫P6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辆挂靠于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3时许,赵远洋驾驶该车辆由福建省福安市开往福鼎市方向,行经沈海高速B道1918KM+750M处(即福建省霞浦县后港高架桥上面),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陈智卫驾驶的新J120**号重型普通货车,随后车辆起火燃烧,造成驾驶员赵远洋、车上乘员周新卫当场死亡,两车报废、路产损坏及车上货物烧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赵远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智卫、周新卫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豫P639**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563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元。新J120**号车辆向被告中联财险黄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丧葬费22490元。本院予以采信。2、死亡赔偿金561100元。原告以赵远洋城镇居民的身份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8055元/年×20年=561100元。3、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处理事故误工、住宿、伙食、交通费20000元,子女抚养费130151元,父母赡养费148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不予涉及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赵远洋被周新卫雇佣驾驶豫P639**号重型货车,2013年1月31日3时许赵远洋驾驶该车辆行经沈海高速B道1918KM+750M处,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陈智卫驾驶的新J120**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驾驶员赵远洋、车上乘员周新卫当场死亡,两车报废、路产损坏及车上货物烧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四人系赵远洋的直系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50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联财险黄岩公司承担交强险11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联财险黄岩公司应予承担。鉴于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而对于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仅理赔一次,因此交强险部分应预留一半份额给车上乘员周新卫,被告中联财险黄岩公司应理赔原告55000元。被告中联财险黄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公司只承担无责10%部分的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确定原告的损失额为583590元。被告中联财险黄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陈智卫、被告新疆克拉玛依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宣判后,中联财险黄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联财险黄岩公司上诉称: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只是对交强险赔款一个总的规定,具体如何操作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条非常清楚的规定了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具体的赔偿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其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元。一审法院只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却无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条例》,显然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在无责限额11000元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赵志明、陈泽育、刘晓英、赵秀彬答辩称: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让受害人能得到基本的赔偿,只要在交强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原审判决正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雇佣赔偿责任;2、其不是本案侵权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新J120**车辆交强险应保留周新卫的份额)。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陈智卫、新疆克拉玛依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赵志明、陈泽育、刘晓英、赵秀彬同意上诉人中联财险黄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50%份额给同起事故受害人周新卫。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适用交强险赔偿限额是否正确。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1、当事人赵远洋驾驶车辆未与前方同车道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根本过错行为。2、当事人陈智卫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无导致本起事故的过错行为”,并认定:赵远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智卫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故本案上诉人中联财险黄岩公司承保的新J120**号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亦无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交强险赔偿区分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两种情形,本案应适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之规定。原审未区分交强险赔付保险金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直接判决上诉人按11万元有责限额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依法应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预留同车受害人周新卫50%的份额后,被上诉人赵志明、陈泽育、刘晓英、赵秀彬可获得上诉人中联财险黄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为5500元。各方对原审其他判决内容未提上诉,依法予以维持。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改判如下:一、变更霞浦县人民法院(2013)霞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志明、陈泽育、刘晓英、赵秀彬5500元”;二、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3)霞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上诉人赵志明、陈泽育、刘晓英、赵秀彬负担1143元,上诉人中联财险黄岩公司负担6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上诉人赵志明、陈泽育、刘晓英、赵秀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