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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与吴佩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吴佩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0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四望亭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明生,该支行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佩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维扬支行)与被告吴佩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维扬支行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维扬支行诉称:2009年2月,仇春芳、付有峰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78000元,由被告吴佩佩对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仇春芳、付有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到2012年3月21日,仇春芳、付有峰拖欠到期借款本息34553.79元,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仇春芳、付有峰下落���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2322.49元(截止2012年3月22日)并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原告中行维扬支行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公证书等证据。被告吴佩佩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仇春芳、付有峰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4000元,期限为36个月。被告吴佩佩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仇春芳、付有峰��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012年4月16日,扬州市邗江区公证处出具执行文书,确认原告可持该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截止2012年3月22日,到期本金28905.42元,利息1337.62元,罚息2079.45元,合计32322.49元。原告持公证书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院申请执行,仇春芳、付有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执行,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佩佩为仇春芳、付有峰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佩佩对仇春芳、付有峰的债务32322.49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虽然保证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吴佩佩承担,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已支付相关律师费用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佩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借款本息32322.49元(截止2012年3月22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杨山明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