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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贾某某(又名贾某某),女,生于1978年9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詹某甲,男,生于1973年7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99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5日生一女儿,取名詹某乙,2006年12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詹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不顾及家庭孩子,还经常打我。今年过完春节被告离家打工再无音讯,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詹某乙和儿子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詹某甲夫妻关系合法。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3月5日生一女儿,取名詹某乙,2006年12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詹某丙。芝阳镇派出所和花马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贾某某曾用名为贾小元。被告詹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女儿詹某乙进行调查,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贾某某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詹某甲于1999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5日生一女儿,取名詹某乙,2006年12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詹某丙。被告詹某甲于2013年正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贾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詹某甲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孩子的抚养应尊重孩子的意愿,故女孩詹某乙由原告贾某某抚养为宜。为不改变男孩詹某丙生活环境和为其健康成长,贾国平亦由原告贾某某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婚生女贾国清和婚生子詹某丙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詹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年元月份付清当年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詹某甲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林审 判 员  陈智英代理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