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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付琪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琪,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聂菊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349号原告付琪,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嘉,男。委托代理人史宇,男。第三人聂菊芬,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原告付琪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聂菊芬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10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琪,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嘉、史宇,第三人聂菊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0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3)004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6月9日12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付琪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院博士居餐厅内,因琐事与聂菊芬发生纠纷,后违法行为人付琪将聂菊芬的脸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付琪行政拘留三天。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报案后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受理;2、传唤证,证明被告履行了对原告的传唤手续;3、付琪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依法对付琪进行询问;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行为;5、到案经过二份及民警身份证明,证明付琪到案情况和到案经过;6、聂菊芬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聂菊芬进行询问;7、兰保建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兰保建进行询问;8、吴中新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吴中新进行询问;9、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在作出处罚前被告对双方进行过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10、北京四季青医院诊断证明书;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以下简称二炮医院)诊断证明书;12、聂菊芬伤情照片;13、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聂菊芬的伤情情况;14、付琪身份证明,证明付琪的身份情况。同时,海淀公安分局提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九十一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付琪诉称,2013年6月9日12时30分许,因聂菊芬辱骂原告,两人发生纠纷,并有肢体接触。后海淀公安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以下简称北太平庄派出所)人员赶到,原告不同意调解。原告要求验伤,以伤小被拒。直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才知道聂菊芬先后去了二炮医院和北京四季青医院做了检查。两次诊断结果及法医鉴定结果从未给原告及家属看过,就直接把原告送到了海淀拘留所接受处罚。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付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录音(当庭播放)及书面记录,证明聂菊芬辱骂原告,原告打其耳光,并不足以致其受伤;2、原告手部伤痕照片,证明原告与聂菊芬系互殴,聂菊芬抓伤原告,原告未去验伤。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考虑到聂菊芬亦有过错,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13年6月10日对其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聂菊芬述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第三人聂菊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将第三人的脸部打伤被行政处罚;2、第三人出具的事实经过,证明原告打人的事实;3、介绍信,证明北太平庄派出所介绍第三人去二炮医院诊断;4、二炮医院及北京四季青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5、医疗费用凭证,证明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琪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聂菊芬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系第三人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5,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9日12时30分许,付琪与聂菊芬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院博士居餐厅内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后聂菊芬拨打“110”报警。同日,海淀公安分局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对付琪进行了传唤,并对付琪、聂菊芬、兰保建、吴中新等人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经海淀公安分局调查,双方发生纠纷后,付琪打了聂菊芬左脸一耳光,经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损伤;且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经鉴定,聂菊芬所受损伤构成不低于轻微伤。2013年6月9日,海淀公安分局组织付琪、聂菊芬进行治安调解。因付琪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6月10日,海淀公安分局对付琪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付琪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现被诉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海淀公安分局向付琪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付琪不服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在对付琪殴打他人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北太平庄派出所民警刘圣教、杨永维写的“到案经过”,当事人聂菊芬的询问笔录、付琪本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目击者兰保建、吴中新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聂菊芬的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付琪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在付琪不能提供有关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付琪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海淀公安分局对于付琪殴打他人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海淀公安分局在对付琪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海淀公安分局根据付琪具体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淀公安分局对付琪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现付琪要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