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7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705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泓,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秀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091。截至2013年2月25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96645.44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6645.44元(截至2013年2月25日欠款本金78471.96元,利息7446.67元,费用10726.8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并了解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后,被告在《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并自愿接受《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091的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此间,被告多次未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96645.44元。另查明,《招商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规定,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若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账单、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按照合约的规定,被告可在招商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透支本息96645.44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费用。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透支本息96645.4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向原告支付到期还款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费用。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琨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梦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