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横店集团得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旋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旋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横店集团得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旋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叶红。委托代理人:徐忠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横店集团得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国庆。委托代理人:赵栋。委托代理人:应建良。上诉人浙江旋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横店集团得邦工程塑料有���公司(以下简称得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横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8日,得邦公司和旋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旋风公司向得邦公司购买塑料PA6-A30中动红,货款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若需方需要其他规格的材料,均按双方确认的价格执行以及货到45天付清货款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旋风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10月5日向得邦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分别要求采购1000㎏的博士红,双方约定单价均为22.8元/㎏。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16日,得邦公司分别向旋风公司提供数量均为1000㎏的PA6-A30博士红,并分别由旋风公司的员工胡月兰及黄金凤签收。后因其中的1000㎏PA6-A30博士红存在色差,旋风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予以退回。经得邦公司多次催讨,旋风公司仍未支付尚欠的货款45600元。另查明,旋风公司已抵扣得邦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2012年10月24日向旋风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均为22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得邦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旋风公司立即支付得邦公司货款45600元;2、旋风公司支付得邦公司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3年7月1日止利息为1368元);3、本案诉讼费由旋风公司承担。旋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我方不是不支付货款,而是未收到得邦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讲的货物;2、诉状中的金额已大于旋风公司实际要支付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旋风公司至今尚欠得邦公司货款4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事实有得邦公司提��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旋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得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浙江旋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横店集团得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45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7月1日止利息为1368元)。如果旋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合计1107.1元,由浙江旋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不合法。得邦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发货单共两张,分别为2012年9月16日单号000062号和2012年10月16日单号0000932号的发货单,其中2012年10月16日的货物已退回给得邦公司,有退货凭证和得邦公司签字为凭。针对起诉状得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起诉状中的金额大于实际要支付的货款。二、得邦公司在2012年7月份前就一直有供货,双方保持老客户的关系,说明得邦公司手中有很多发货单可提供给法院,对于得邦公司在开庭时临时提供的2012年9月14日发货单,原审法院在双方未对账的前提下就予以判决不妥。要求从2011年3月份开始对账,得邦公司凭发票及入库单来我方结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得邦公司承担���得邦公司答辩称:1、旋风公司提出以前的账要一起结算的问题,我方认为不属实。双方以前的账已经结清,我方在2012年12月25日还特意发函给旋风公司,发函内容表示的很清楚,两批货总共45600元,旋风公司对该函一直未否认。旋风公司对货款是认可的,只是打官司找借口推卸责任。2、旋风公司提出2012年10月16日的货物已退回,为此双方在一审中已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我方阐述的很清楚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系同年9月13日的发货被退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旋风公司所欠得邦公司货款的数额问题。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得邦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16日向旋风公司提供了三批规格、数额相同的货物,而旋风公司退回其中一批货物,因此旋风公司欠得邦公司两批货款的事实清楚。从采购订单中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可知,两批货物价值45600元,这与旋风公司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亦相吻合,故本院认定旋风公司所欠得邦公司的货款为45600元。另,针对旋风公司提供的退货单,得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2012年9月13日的发货单系反驳证据,且旋风公司对反驳证据亦予以认可,因此可以确认该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旋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上诉人浙江旋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张淑英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