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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甲于2013年5月4日13时许,因家庭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斗,被告人挥拳打至张某面部,致其轻伤。同年6月25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管某甲系翁婿关系。2013年5月4日,双方因婚姻家庭琐事在被告人家中发生争执,继而殴斗。期间,被告人挥拳伤至被害人面部,致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甲外逃。同年6月25被抓获归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管某乙、管某丙、刘某的证言,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说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故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