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魏福元与郑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魏福元。被告郑有军。委托代理人赵亮,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福元与被告郑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福元、被告郑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福元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实行AA制的夫妻生活。2007年12月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万元用于被告儿子购房。考虑到双方的夫妻身份,原告就一直未催问被告还款。2013年上半年被告起诉原告离婚,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解除,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从2007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年利率7.83%的三倍计算。被告郑有军辩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因儿子购房需要资金,打算找原告要1万元。但被告猜想原告不可能给这笔钱,遂在草稿纸上写了三份借条。当被告向原告说明情况后,原告拒绝借钱,被告未将草稿撕毁。后原、被告感情破裂离婚,原告便从家里的草稿纸中找出这三份借条要求被告还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民事判决书;3、借条原件1张3份;4、投资搞养殖的协议、检查、家庭财产协议、起诉状、上诉状、便笺、流水帐草稿(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AA制)。经当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其系被告本人书写,但只是随手书写的草稿,并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对1、2项证据予以采纳;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第4项证据,因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的财产性质,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财产约定制,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3年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07年12月5日,被告欲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与前夫所育之子购房,并在一张便笺纸上书写借条3份,其中第1、3份的金额记载为“壹万元”,第2份的金额记载不能辨别具体金额是多少,原告称是被告书写有误,实际应为1万元。关于这三份借条,原告陈述系被告分别于同一天的上午、中午、下午向原告借款各1万元。当时原告定期存款未到期,遂在上午向伍**借款现金1万元交给被告、在中午向陈**借款现金1万元交给被告,在下午向永佳公司财务人员借款现金1万元交给被告。被告陈述当时只打算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条只是其习惯性地书写草稿,原告并未交付现金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三笔借贷关系,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3份借条为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借条,被告认可是其所写,但其辩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是其习惯性地书写草稿。除其辩称外,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并未实际发生。在没有反驳证据推翻借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这两笔借款关系成立。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借条,因金额存在瑕疵,被告辩称该借条是草稿,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条具有协议的性质,是原、被告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用于其与前夫的儿子购房,系其个人事务,故被告应予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称是草稿,并未实际交付,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福元借款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魏福元负担92元,被告郑有军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审 判 员 王慕蓉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