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与陈月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陈月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富强街卫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阎军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严生。被告陈月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世印。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月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严生和被告陈月江委托代理人韩世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月江购买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的石粉12车,每车150元合计1800元,购买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石子60立方米,每立方米33.8元合计2000元。被告陈月江答应第二天付款,但经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催要,被告陈月江至今未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月江支付欠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的石粉、石子款共计3800元,并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月江承担。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石粉、石子;2、2012年12月30日石粉出库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月江购买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石粉12车,单价150元,合计1800元;3、石子出库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月江购买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石子60方,单价每方33.8元,合计2000元;4、证人闫某、申某当庭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月江购买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石粉、石子情况。被告陈月江辩称,不欠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石粉、石子款,不应承担上述费用,应驳回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陈月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月江对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3系没有被告陈月江签名的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单方证据;对证据4中证人与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证据2、3、4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月江支付欠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的石粉、石子款共计3800元,但现有证据达不到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证明目的,被告陈月江亦不予认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常久强人民陪审员 李兴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美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