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许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许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席某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居民。原告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红、被告许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2月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7月生养男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赌博成性,脾气暴躁,对小孩也不尽抚养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责令被告搬出原告住处。被告辩称,其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共同承担小孩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10月认识并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7月生育一男孩。现原告以被告赌博成性、脾气暴躁、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搬出原告住处。审理中,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自述每月固定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生养了孩子,应当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搬出其住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由原告席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限于每年12月底给清当年全部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首次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15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