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保中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陈文前、刘春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文前;刘春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保中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前,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镇雄县,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4月21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春华,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镇雄县,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恩虎,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前、刘春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在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驰、代理检察员王溪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前及其辩护人莫再若、被告人刘春华及其辩护人杨恩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文前、刘春华在昆明共谋运输毒品。2013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文前、刘春华出境到缅甸红岩同一自称叫张某(在逃)的女子拿得毒品后,由刘春华吞服一部分,藏在身上一部分。后二人于次日从缅甸入境到临沧勐捧,并在勐捧包乘云S×××××车前往保山,同日10时25分途经打黑公安检查站三岔路口时被查获,当场从刘春华右袖口内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海洛因18颗,后经保山武警医院检查从其体内取出用避孕套包裹的海洛因10颗。经称量,查获的28颗海洛因净重:25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前、刘春华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256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文前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刘春华主动、自愿为名叫“陈某2”的男子运输的,当其意识到刘春华在吞服毒品时,就主动放弃了采取吞服的方式运输毒品,其仅起介绍作用,毒品不是其让刘春华吞服的。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本案仅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从现有证据看,二被告人均为替他人运输毒品的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文前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春华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其只听从于陈文前的安排,是从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春华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文前伙同被告人刘春华于2013年3月18日从昆明乘车到临沧市镇康县伞镇,并经勐捧出境到缅甸国红岩,同月21日凌晨与他人接取毒品,后入境返回勐捧包乘一辆微型车前往保山,当日10时25分途经保山市打黑边境检查站接受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春华藏匿在右侧衣袖内的毒品海洛因18颗,其如实供述了被告人陈文前系其同伙,后又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0颗,共计查获256克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56克,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文前、刘春华走私、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2、书证。(1)《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文前、刘春华抓获的情况:2013年3月21日10时25分,打黑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在打黑站三岔路口对途经此地的一辆车牌号为云S×××××的微型车实施公开检查。告知车内人员如为他人携带行李物品的请主动申报及不申报的后果后,车内没有人申报,当检查到刘春华时,发现其神色慌张,遂对其重点检查,当场从其右边衣袖内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8颗,经盘问,其交代同车的陈文前与其是一起的,遂将二人抓获。(2)《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文前、刘春华的身份情况。(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3)未释字第181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文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2月24日从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满释放。(4)《称量笔录》《物品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实经对被告人刘春华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当面称量净重256克,并当其面提取检材,其对称量结果及提取检材情况无异议;另证实被告人陈文前未对毒品称量进行指认的情况。(5)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文前、刘春华持有的手机号码及通讯记录情况。(6)《病情证明》《疾病证明》《排毒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春华因吞服毒品海洛因导致重度海洛因中毒,经龙陵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武警云南省保山医院实施胃内柱状异物(8个塑料包裹的毒品)取除术后出院,共计从被告人刘春华体内取出10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 3、鉴定结论。(保)公(刑)鉴(毒)字〔2013〕111号《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文前、刘春华走私、运输的256克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12013年3月21日的证言节录,证实被告人陈文前、刘春华包乘其驾驶的营运微型车从勐捧到保山,途经并接受打黑检查站官兵的检查时,其目睹检查人员从该车中排位置的乘客(刘春华)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8颗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文前供述:其这次去南伞是陈某2让其下来帮他联系购买毒品和找人带毒品。陈某2是其几年前在江苏打工时认识的,24岁左右,1.78米高,有点胖,昭通镇雄苗更人。2012年12月,刘春华让其介绍他帮别人带毒品。2013年2月陈某2让其帮他联系购买毒品,其说试试看。后来其通过网聊认识了在南伞能找到毒品的名叫张某的女子,其就打电话告诉了陈某2。2013年3月9日,其和刘春华从家出发到昆明玩了几天。3月17日,陈某2告诉其,他从浙江过来,让其在昆明等他。当日18时左右,陈某2在昆明世纪城找到其和刘春华。陈某2说他要做毒品生意,问其联系到了没有,其说联系了,刘春华提议说他要带,其对刘春华说是他自己愿意带的,没有人逼他,其只帮忙联系购买毒品,陈某2便安排其和刘春华从昆明去南伞。3月18日陈某2给了其和刘春华3000元钱的路费,从昆明出发,于19日下午15时左右到达南伞。到了南伞车站见到并跟随张某经勐捧来到缅甸红岩并住在张某家里,由张某和陈某2联系,张某让陈某2将钱从银行卡汇过来28000元。张某用手机查询确认钱已汇入后,她说现在没有“货”,让其和刘春华先在她家等两天,直到3月21日凌晨,一个黑乎乎的男子把毒品送来交给张某的母亲,张某的母亲用避孕套将毒品包裹好后用一个盘子端到其和刘春华房间里,其将毒品交给刘春华吞服。凌晨5点多,其和刘春华从张某家出来,绕山路走了几个小时,于3月21日8时左右,走到快到检查站的地方,以1200元钱包了路边一辆微型车送他俩到保山,车费由其和刘春华平摊,从3000元路费里支付。途经打黑桥公安检查站时被查获,当场从刘春华身上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海洛因,然后其和刘春华被带到医院检查,发现刘春华的体内还吞服了毒品,其没有。 其与刘春华运输毒品的路线是从缅甸红岩-勐捧-勐兴-保山-昆明。毒品带到昆明交给陈某2,陈某2当时让其也带毒品,说是给其和刘春华每克40元的好处费,其因害怕不敢带,陈某2说让其和刘春华拿到毒品后一起回昆明,也没说给其报酬的事。 (2)被告人刘春华供述:2012年12月,其在昆明认识陈文前,相互是老乡,其告诉陈文前,如果有人要找带毒品的人帮其介绍下,其也想带点毒品赚点钱。 2013年3月16日其与陈文前到达昆明,次日去昆明世纪城找到“老虎”,陈文前跟“老虎”聊了一会儿,当晚三人在“老虎”的房间住了一晚。3月18日,“老虎”说他要去浙江,陈文前带其来到西部客运站,于当晚从昆明乘坐卧铺客车前往南伞,2013年3月19日14时左右到达南伞站,跟随陈文前联系的一个小姑娘坐微型车到了勐捧,又从勐捧坐微型车到了缅甸红岩的那个小姑娘家中。3月21日凌晨1时左右,一个黑乎乎的男子将毒品拿了过来,陈文前说毒品包装不好,不能吞服,那个男子便将毒品交给小姑娘的母亲,小姑娘的母亲用避孕套将毒品重新包装好后拿给陈文前,陈文前又将毒品交给其。其吞服了10颗后实在吞不下去,就将还没有吞的18颗毒品藏到了右衣袖里。凌晨5点多从小姑娘家出发,绕小路去到勐捧一个检查站附近,陈文前就上前以1200元包了路边一辆银白色微型车到保山。3月21日10时25分左右,当乘坐的微型车到达打黑公安检查站三岔路口时,检查人员先检查到了其袖子里面藏着的18颗毒品,后来其交代其体内还吞服了10颗毒品。购买毒品的钱是陈文前让人从银行汇去的,汇了28000元,毒品是帮“老虎”带到昆明的,其负责运输,陈文前负责联系并购买毒品。陈文前告诉其“老虎”不会亏待其的,带上去后给其每克40元的好处费。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前、刘春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走私、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前、刘春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文前作为组织、指挥者,应为本案主犯,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华受雇佣参与犯罪,属从犯,又如实供述了同案犯,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文前以没有携带毒品、仅起介绍作用为由称自己为从犯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文前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文前坦白认罪对查明全案起关键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春华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文前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28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春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 三、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56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发文 审判员 丁友保 审判员 杨福元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