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3、4个月后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阴历9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原告在怀孕期间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且经常因赌博夜不归宿,经原告多次劝阻也无济于事,原告不能忍受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的行为,便在怀孕7个月时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又在一起生活。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在双滦区双塔山镇一工地干活时,因被告私自拿走原告留给儿子张某甲的生活费1,500.00元,原、被告发生争吵、厮打。当天,原告便出走到承德火车站,在承德火车站呆了3、4天后,经朋友介绍去了平泉县给别人卖货维持生计。原告在平泉展销会工作12天后回到娘家休息两天便又出去打工。自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不能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现经了解,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与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婚生之子张某甲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也无力抚养孩子,被告的父母有毛病也抚养不了孩子,要求婚生之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结婚登记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2、2013年6月15日承德县岔沟乡岔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分开居住,原告崔某某与其子在崔国明(原告之父)家居住2年零9个月;3、2013年6月17日王春华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2010年9月20日分开居住至今有两年零九个月,原告与其孩子在承德县岔沟乡岔沟村娘家居住。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崔某某称被告张某某有赌博行为、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顾并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对其所述以上理由,除原告崔某某本人陈述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以上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崔某某提交了承德县岔沟乡岔沟村村民委员会及王春华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查,该两份证言表述“崔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分开居住”,但原告崔某某陈述其在2010年9月20日与被告张某某分开后并未直接回其娘家,而是去了承德火车站,且是在承德火车站呆了3、4天后又去平泉县干了12天活才回的娘家,故承德县岔沟乡岔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王春华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且王春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以上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照阳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晶伟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