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建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建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绍兴市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兰珍。委托代理人卢志高。被告曹建文。原告绍兴市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物业公司)诉被告曹建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住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宏河嘉园3幢1单元401室,住宅面积为139.8679平方米。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萧山区河庄街道宏河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宏河嘉园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聘任原告为宏河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期限为三年,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费方式为一年一次预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曹建文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计2014元。被告曹建文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没有及时交纳物业费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履行相关义务,主要表现在:1.被告家曾进了小偷,失窃烟酒、鞋子、现金等,经与原告交涉未果,且原告嗣后还采取断水、断电,停止物业服务等方式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4小时保安值班及巡视检查,存在保安缺岗、脱岗的现象;3.擅自处分公共设施,将公用房租给个人办幼儿园,在绿地上用栅栏围圈,影响小区环境;4.未做好保洁工作,未及时修理破损设施,未实施小区封闭管理,服务管理简单、粗暴等内容。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扣除停止服务期间的物业费,进行书面道歉,整改服务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告金诚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宏河嘉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欲证明宏河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标准计算,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1份,欲证明宏河嘉园业委会成立的事实;3、杭州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楼书1份,欲证明被告房屋的具体位置及面积;4、业主装修责任书1份,欲证明被告为宏河嘉园小区的业主;5、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及照片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书面催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曾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书面催讨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在该次诉讼中,本院已将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相关诉状及证据材料交于被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5仅是对书面催讨的进一步补强,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被告曹建文在本案庭审前向本院提供小区环境照片1组及qq群聊天记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部分照片不能辨别是宏河嘉园小区,且照片显示的是即时状态,不能证明原告事后未及时履行物业服务。对qq群聊天记录也有异议,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其中聊天记录记载被告拍照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但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一张是2012年11月15日拍摄的,相互矛盾,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所反映的景象具有即时性的特点,并不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无法客观、全面地反映事物的发展状态,而qq聊天记录系被告与他人的对话,内容具有个人主观性,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况且,即便上述证据均真实,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根本性违反合同义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曹建文系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宏河嘉园小区3幢1单元401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9.8679平方米,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接收上述房屋。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宏河嘉园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书面约定由原告为宏河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物业费一年一次预交,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一份,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前缴纳其所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计2014元。因被告未按时缴纳,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3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之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寄送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宏河嘉园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书面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尚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被告家中财物失窃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根本性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缴纳物业服务费系业主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也是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小区业主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才能按约提供物业服务,使小区居住环境得以维护和提高,反之则必将导致物业服务质量的下降,并最终损害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小区物业服务水平的好坏,除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勤勉尽责之外,还需要广大业主的配合和参与,只有双方良性互动,才能更好地促进小区的健康发展。同时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仅主张2012年至2013年期间正常的物业服务费用,并未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项诉讼请求应属合理,且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市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014元。如曹建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建文负担。该款绍兴市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曹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