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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于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12时许,窜至本市丰满区某村村民被害人辛某某家中盗窃时,被辛某某发现并堵在屋内,辛报警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所盗人民币40.4元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兰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12时许,窜至本市丰满区某村村民被害人辛某某家中盗窃时,被辛某某发现并堵在屋内,辛报警后,兰某某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所盗人民币40.4元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兰某某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仍然在案发地等待、没有逃跑,应视为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某陈述,被盗现金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在案发地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秋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