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翟某、彭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群众。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8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群众。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8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群众。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8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彭某甲、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行、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彭崇(在逃)多次与被告人彭某甲、翟某、彭某乙、彭拨(治安处罚)结伙或分别结伙实施盗窃,并为实施盗窃行为准备了车辆、压剪、拧子等作案工具。一、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彭崇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翟某、彭拨来到晋州市东石村燕某的开花厂,彭崇用压剪将厂子大门的锁子剪断,三人将工厂内一辆四轮车上的两块电瓶、一台加湿器、一台电机和连接电机的电线盗走并由彭崇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两块电瓶价值832元,电机价值120元,电线价值29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燕某被盗两块电瓶价值832元、被盗电机价值120元、被盗电线价值299元;2、晋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函:被盗物品加湿器一个,因无实物,无品牌、规格和型号,此物品不予鉴定。3、被害人燕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盗了两块五征牌四轮农用车上用的电瓶、一台电机及连接到电机上的加湿器,一部分连接电机的电线。4、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彭崇、彭拨一块,由彭崇开着黑色普桑车在东石村的一个废弃工厂处停下,彭崇用工具拧开明锁打开大门,将四轮车上面的两块电瓶拆了下来,然后又在厂子里偷了一台电机和一台加湿器,又在厂子里剪了一些电线,然后其三人将这些偷来的东西搬到桑塔纳车的后备箱里面,就开着车跑了。不知道彭崇把电机卖到了哪里。5、彭拨供述的内容与翟某的供述一致。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9月2日凌晨,彭崇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彭某乙、翟某来到晋州市彭召村高某新院(无人居住)附近,彭崇翻墙入院后用拧子将高某家大门门锁撬坏,三人将高某家的拖拉机头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拖拉机头价值42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高某被盗拖拉机头价值4260元。2、被告人彭某乙、翟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2013年4月11日,晋州市公安局侦查员刘雅良、董成霖先后押解被告人彭某乙、翟某,在张小稳的见证下,在晋州市彭召村辨认作案地点及辨认时的照片。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其家新院平时没人住,其将拖拉机停放在大门洞,2012年9月2日15时许,发现大门暗锁被撬坏,拖拉机头被盗。4、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彭崇开着车拉着其和翟某去了晋州市彭召村,其三人到了一户人家,是新盖的房子没住人,彭崇翻墙进去后,从里面用拧子把门撬开,其三人把拖拉机头盗走,彭崇说卖了1000元钱,给了其和翟某每人200元,他自己要了600元。5、被告人翟某供述的内容与彭某乙的供述一致。另翟某供述其分了150元。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10月20日凌晨,彭崇驾驶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拉着彭某甲、翟某来到晋州市马于镇东贾庄村刘某家旧院(无人居住)附近,彭崇用压剪将刘某家铁栅栏门上的锁子剪断,三人将羊圈内的四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四只山羊价值38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某被盗的4只山羊价值3840元。2、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刘某被盗案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3、被告人翟某、彭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2013年4月11日,侦查员刘雅良、董成霖押解翟某、彭某甲先后在东贾庄村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辨认时的照片。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其养羊的地方是旧院,平时没有住人,院里只有几个小棚是用来养羊用的,2012年10月20日早7时许,发现锁子被剪断,四只山羊被盗。5、被告人翟某的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彭崇开着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拉着其和彭某甲来到东贾庄东口处的一户人家附近停下,彭崇用压剪将该家的明锁剪断,在院内西北处的羊圈里盗走四只山羊。其要了那只小山羊,后来卖了350元。6、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内容与翟某供述的内容一致,并供述彭崇将这些羊卖了,其分了300元左右。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驾驶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来到晋州市东卓宿镇冻河头村村西秦某乙家附近,剪断秦某乙家铁栅栏门上挂锁的铁丝,将羊圈里的三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三只山羊价值44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秦某乙被盗3只山羊价值4440元。2、被告人彭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彭某甲在民警赵宪辉、刘海涛的押解下,辨认在冻河头村的作案地点及辨认时的照片。3、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左右,听到院子里有动静,看见院子门口停着一辆面包车,两个陌生男子将羊拽到了面包车上,其有三只山羊被盗了。4、证人秦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其替父亲来说明情况,一共被盗了三只山羊,其中一只怀有四个月的小羊,大约150斤,另外两只一只120斤,一只100斤。5、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2012年12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的后半夜,彭崇开着红色面包车拉着其来到晋州市冻河头村村西的一户人家,分三次从那家的羊圈里牵出了三只山羊,把羊装到面包车上,就开车离开了。彭崇将羊卖了,其分了200元钱。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衡井线总十庄路段巡逻时,发现仅在车辆前方悬挂冀A×××××号牌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彭某甲及另一人弃车逃逸,民警将该面包车及车内的作案工具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2013年1月31日前的两三天的晚上,其和彭崇开着红色面包车打算去偷东西的时候,在总十庄镇或桃园镇被公安机关发现了,他们开着警车追,其二人怕被抓住就把面包车仍在逃跑的路上了。2、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东里庄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2013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衡井线总十庄路段巡逻时,发现一辆可疑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仅在车辆前方悬挂拍照冀A×××××),民警遂对其进行盘查,车上2名男子弃车逃跑,民警将该车查获扣押。3、扣押笔录、扣押的松花江红色面包车的照片:将该面包车扣押于晋州市公安局总十庄派出所。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其他证据: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在扣押的面包车上搜查出改锥、扳手、拧子、铁钳、撬棍、压剪等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2、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东里庄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1月31日,民警在彭某甲、翟某、彭某乙、彭拨各自家中抓获。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彭崇。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均无前科。5、辨认笔录:韩某欠辨认出彭崇就是向其卖过羊的人。6、证人韩某欠的证言:证实其收购过彭崇的羊。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彭某甲结伙窃取或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牛彦惠审判员 高军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静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