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彩金与王志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金,王志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杨彩金,女,汉族,茂名市茂港区人。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玉云,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志林,男,汉族,茂名市茂港区人。原告杨彩金诉被告王志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肖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彩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云、被告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金诉称,2012年9月9日晚10点多,原告在家做鞋时,被告王志林无故冲进原告的房间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后,原告向小良派出所报警立案,被告王志林逃跑。原告经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小良派出所鉴定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小良派出所多次调解,但被告家人拒绝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逃跑一年后于2013年8月24日向派出所投案自首,现行政拘留于茂名市第二看守所。报警后,原告被送往电白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2、鼻骨下段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2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687.5元;2、住院伙食费:50元/天×12天=600元;3、护理费:80元/天×12天=960元;4、误工费:10542.84元/年÷365×12天=346.6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6、验伤费:3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194.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9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林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未动手打原告,是原告先出手,被告甩开原告手,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卫。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彩金的丈夫王康权与被告王志林的父亲王路生是同胞兄弟,原告杨彩金与被告王志林是婶侄关系。原、被告两家人住在同一栋房子中,所居住的房间均在二楼并对门。2012年9月9日晚22时许,原告在自己房间做鞋件,被告在二楼大厅用手机听歌,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上前用脚踹原告房门,原告见状从房间冲出责骂被告,双方发生打斗,过程中原告的鼻子、左眼等处受伤,同住的其他家属将被告拉回房间。事后,原告杨彩金在电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2日),用去医疗费5687.50元。原告杨彩金的伤情经电白县中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2、鼻骨下段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1、好转出院;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门诊随诊。经鉴定,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茂公(司)鉴(法活)字(2012)G3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彩金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杨彩金用去验伤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杨彩金属农业家庭户口。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茂公港行罚决字(2013)第0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志林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三日。王志林并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彩金与被告王志林是亲属关系,二人同住一屋檐下,日常生活中发生磨擦无可避免。原、被告在处理矛盾时都不够冷静克制,导致因琐事产生争吵并进而引发打斗,双方对于损害后果的造成都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王志林与原告杨彩金对本纠纷所造成原告杨彩金经济损失的分担比例为8:2。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彩金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5687.50元,本院予以确认;2、验伤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600元;4、护理费:80元/天×12=9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46.6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杨彩金诉赔交通费300元,但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以上1-6项合计共8044.1元。原告还诉赔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原告未能证明事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损失责任双方的分担比例,被告王志林分担80%,故被告王志林应承担原告杨彩金损失8044.1元的80%即643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志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彩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验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6435.28元。二、驳回原告杨彩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彩金负担15元,由被告王志林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肖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庆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