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民一终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吉芹与济南华阳紧固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芹,济南华阳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一终字第1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芹,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学杰,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阳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黄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军,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吉芹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华阳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吉芹1999年12月到济南华阳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济南华阳公司发放工资为计件工资,按月发放。2011年4月张吉芹到平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南华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确立劳动关系。2011年5月31日,平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平劳仲案字第18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济南华阳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吉芹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314.3元;三、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1日,张吉芹到平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济南华阳公司支付2011年6月份工资2000元,赔偿金2000元;2、按平阴县最低月工资标准950元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2012年2月3日,平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平劳仲案字第97号决定书,驳回张吉芹的请求,引起诉争。张吉芹认可济南华阳公司发放工资为计件工资,按月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2011年6月工资额应为2000元,济南华阳公司对此不认可。张吉芹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因济南华阳公司原因使其离职。原审法院认为:张吉芹主张济南华阳公司应向其支付2011年6月份工资2000元及赔偿金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2011年6月计件工资应为2000元,对张吉芹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吉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离开济南华阳公司的责任在济南华阳公司,对张吉芹要求济南华阳公司按平阴县最低月工资标准950元向其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28日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吉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吉芹负担。上诉人张吉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在济南华阳公司工作时的考勤表及相关管理人员的录音,证实上诉人2011年6月份在济南华阳公司工作,工资由济南华阳公司扣发的事实,并非济南华阳公司述称的2011年6月份上诉人未在济南华阳公司工作。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济南华阳公司的工作岗位工序转序卡,证实上诉人在2011年6月份在济南华阳公司提供了劳动,按计件工资计算,上诉人的收入应在2000元以上,因上诉人无法确定具体工资数额,仅要求2000元工资,原审不予支持错误。3、上诉人与济南华阳公司之间至本案2011年3月29日开庭,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济南华阳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审不予支持错误。3、根据证据分配原则,济南华阳公司应提供上诉人2011年6月份具体工资数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济南华阳公司答辩称:张吉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诉讼中,济南华阳公司认可因检修设备,主张于2011年5月20日前后口头通知张吉芹待岗,但张吉芹随后到其他企业就业。张吉芹认可济南华阳公司口头通知其待岗的事实,但否认到其他企业就业。济南华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吉芹待岗后在其他企业就业。2011年9月16日,平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济南华阳公司作出平人社监字(2011)02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济南华阳公司自收到指令书之日起30日内为张吉芹补缴1999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平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平劳仲案字第18号裁决书己经生效,根据该裁决,张吉芹与济南华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济南华阳公司认可因检修设备,其于2011年5月口头通知张吉芹待岗,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由此,该规定所指基本生活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等原因而下岗、待岗,又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或有其他经济收入,用人单位应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的维系基本生存条件的生活费。张吉芹虽向济南华阳公司主张应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最低工资,因张吉芹待岗期间未向济南华阳公司提供劳动,济南华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通知张吉芹待岗后,向其提供必需的生活保障。故济南华阳公司应按平阴县2011年最低月工资标准950元的70%,向张吉芹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生活费5985元(950元×70%×9个月)。济南华阳公司主张张吉芹待岗后又在其他企业就业,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吉芹要求济南华阳公司支付2011年6月份工资2000元,张吉芹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2011年6月向济南华阳公司提供了劳动,本院对其该项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济南华阳紧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张吉芹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生活费5985元(950元×70%×9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吉芹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华阳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吉芹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华阳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红岩审判员 黄 力审判员 曾 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垣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