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20-11-03
案件名称
刘某、孙某1等与孙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1;孙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191号原告刘某,女,194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开发区。原告孙某1,女,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吕贤宁,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2,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娅璐,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法定继承纠纷原告刘某、孙某1共同诉称,××××年,原告刘某与丈夫孙增付(又名孙增福)登记结婚。两人因婚后无子女,便领养了原告孙某1和被告孙某2。2005年9月份,孙增付去世,留下了与原告刘某在婚后建造的两栋房屋(详见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西屋养老房三间,东屋四间。因两原告与被告孙某2在该两栋房屋的权属问题上存在争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栋房屋的二分之一部分归原告刘某所有;另二分之一房屋由两原告共同继承三分之二部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2辩称,一、原告所诉两栋房屋,其中一栋三间养老房,该房是被告于1995年所建,因历史原因没有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该房不属可继承财产;另一栋东屋四间自1995年后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为了适宜居住,被告重新翻建了南厢房,并不断对正屋进行修复、装修,否则,该房已不复存在。二、2004年11月,被继承人就立下了遗嘱(详见分家单)“老的病故后一切家产归儿子”,因此该案属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孙增付的遗产应由被告一人继承。三、原告孙某1已出嫁到其它地区,并非涉案房屋坐落村庄集体成员,不能享受该村宅基地使用待遇,被告作为该村集体成员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该两处房屋与原告孙某1没有关系。四、原告主张继承遗产之前,双方一直无争议纠纷,原告所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孙某1和被告孙某2自2013年10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100元;二、原告刘某今后因病所花治疗费用由原告孙某1及被告孙某2各承担二分之一;三、坐落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北郭家庄村158号,登记在孙增付名下的东屋4间平房及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平集建(1991)字第0520005号〕归被告孙某2所有;四、坐落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北郭家庄村215-1号,登记在孙增福名下的西屋养老房3间平房及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平集建(2000)字第05-00018号〕归原告孙某1所有,但原告刘某对该房享有居住权直至去世;五、原告刘某去世后的丧葬费由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各承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585元,由被告孙某2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纪玉华审判员 孙吉昌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善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