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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李加林,周叶亮与吴学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加林,周叶亮,吴学东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加林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叶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学东上诉人李加林、周叶亮因与被上诉人吴学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东一审诉称:2012年9月18日晚上,原告骑摩托车沿沭李路行驶至某木材厂门前时,撞到土堆后失去知觉。后经人报警,五中队的警察送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调查得知,被告周叶亮为被告李加林挖下水道施工并将大量泥土堆放在公共道路上,且没有设置醒目标志,阻碍原告正常通行而导致原告受伤。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79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加林一审辩称:本案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应持有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书方可起诉。原告自己应负全部责任,且泥土系周叶亮堆放,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加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叶亮一审辩称:发生事故地点的泥土确实是周叶亮堆放的,但是设置了警示标志。本案事故是交通事故,与周叶亮无关。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轮钢圈损坏严重,不应该是撞到土堆造成的。原告酒后驾车,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加林所有的某木材厂位于沭李路边,为排水需要,根据有关部门统一部署进行下水道施工。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加林将某木材厂门前道路下水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周叶亮,双方约定施工费用65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款项,施工期间的安全等事宜由周叶亮负责。随后周叶亮进行下水道施工,施工过程中被挖出的大量泥土堆放在沭李公路上,形成几个土堆,占用路面三分之一以上,最大的土堆距离路面中间线很近,妨碍正常通行且没有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012年9月18日晚上,原告骑摩托车沿沭李路行驶至富佳木材厂门前时,撞到土堆后失去知觉。后经人报警,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五中队的警察出警,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图并送原告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793.57元(扣除已报销费用)。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佩戴头盔,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原告当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60mg/100ml,系酒后驾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叶亮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周叶亮辩称设置了警示标志,与现场照片反映的事实不符,且两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设置了警示标志,故对周叶亮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加林把下水道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周叶亮个人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没有按规定佩戴头盔,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叶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学东医疗费27793.57元的40%即11117.43元;二、被告李加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学东医疗费27793.57元的30%即8338.07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叶亮负担。上诉人李加林、周叶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装载数根几米长的钢管,发生事故时现场遗留数根钢管,摩托车损坏严重,事故应该是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与其它车辆猛烈刮碰造成。在公安机关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在开庭后三日内提供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在上诉人不知道是否已经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继续开庭而直接作出判决,违反法律程序。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驾车撞在泥堆上受伤。公安机关未认定事故成因,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不予采信。3、被上诉人无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未戴安全头盔,装载物品超长超宽,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学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均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提供了其机动车驾驶证,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证据,被上诉人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所受损伤是否为驾车撞到上诉人所堆放的土堆所导致,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与其它车辆刮碰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和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可认定本案事故是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撞到上诉人周叶亮施工时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所导致,并没有其它车辆参与到本案事故之中。本案属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事件,并非必须由于公安机关按交通事故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上诉人关于公安机关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提供的驾驶证进行质证,但在二审中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该程序瑕疵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没有影响。上诉人周叶亮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且未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周叶亮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加林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周叶亮个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装载了钢管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各自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加林、周叶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丹婷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