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刑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何朝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朝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6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朝锋。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朝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8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朝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朝锋伙同他人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杭州申江钢材有限公司不锈钢车间,窃得304/2B型不锈钢板12余吨,并于当日运至浙江省永康市芝英工业生产资料市场出售给马某(已判刑)。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6499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马某处扣押不锈钢板62张,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朝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胥某、陈某、何某、马某、羊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片、被盗物资证明,称重单、收条、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及破案经过、人事资料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朝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何朝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何朝锋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何朝锋认为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对其提出从宽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