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云志诉被告郭小君、周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志,郭小君,周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邓云志,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被告郭小君,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被告周永红,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原告邓云志诉被告郭小君、周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柏子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艳辉、人民陪审员周文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君、周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云志诉称:被告郭小君以还信用卡为由,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郭小君出具了书面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由于负债过多,被告郭小君、周永红于2012年8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包括房屋在内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周永红所有,债务则由被告郭小君一人承担。此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邓云志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郭小君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邓云志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9月2日归还。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邓云志向本院提交了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出具的被告郭小君、周永红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记录证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周永红与被告郭小君办理过离婚登记。被告郭小君、周永红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日,被告郭小君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邓云志借款10000元,约定于9月2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云志壹万元整,于9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该借款。2013年3月27日,原告邓云志起诉至本院,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小君向原告邓云志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小君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邓云志要求被告郭小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君、周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邓云志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小君、周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子仁审 判 员 蒋艳辉人民陪审员 周文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莫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