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青岛海琴橡胶有限公司与刘伟、蕲春恒利牧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琴橡胶有限公司,刘伟,蕲春恒利牧业有限公司,叶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青岛海琴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延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福,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被告蕲春恒利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志勇,经理。被告叶树春。原告青岛海琴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琴橡胶公司)诉被告蕲春恒利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牧业公司)、刘伟、叶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福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恒利牧业公司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值55321.2元的橡胶牛床垫。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后,被告恒利牧业公司拒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715.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恒利牧业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被告)先支付50%的定金后乙方(原告)开始生产,生产周期为15天,货到牧场两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50%余款。该合同载明的总价款处有改动,打印体的价款比手写体价款高,原告称手写体的价款为本合同的实际价款,即合同总价款为50415.6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法庭提交运输协议及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2012年6月4日分两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对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刘伟、叶树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运输协议书、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既已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全额付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0%货款即人民币22715.6元,尚欠货款22715.6元。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蕲春恒利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海琴橡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715.6元。二、被告蕲春恒利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海琴橡胶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海琴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318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袁绍明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清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