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徐光华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徐光华,陈建光,陈永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0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泽龙,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光华。被告陈建光。被告陈永光。原告与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l、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赔款16,460元;2、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7月26日的利息为723.54元,计算方式为:16,460元×6%÷365天×269天);3、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以下事实已有有效证据证明,不存在争议:一、事故相关情况:已经被(2011)深宝法民一重字第31号、(2011)深宝法民一重字第32号、(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475号、(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被告徐光华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陈永光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陈建光系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本案原告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险。上述生效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牛冠义赔偿11,124.74元,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李臣哲赔偿5,335.26元,陈建光对徐光华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赔偿履行情况: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李臣哲转账支付了5,335.26元,于2013年7月22日向牛冠义转账支付了11,124.74元。三、其他情况:交通部门认定徐光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车,对本次事故承担全责。判决结果本案中,被告徐光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擅自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即徐光华追偿垫付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光华赔偿垫付款16,46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代为垫付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清之日止。其中5,335.26元自2013年6月25日开始计算,11,124.74元自2013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陈建光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将机动车出借给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人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显示陈永光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陈永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6,4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5,335.26元自2013年6月25日开始计算,11,124.74元自2013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陈建光对被告徐光华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徐光华、陈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壬贵(兼)书记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