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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梁伟伟与高要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高要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伟,高要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高要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36号原告梁伟伟,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委托代理人刘治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容志鹏,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要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地址:高要市白土镇振兴路。委托代理人李俊超,高要市白土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要市公安局,地址:高要市府前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邱成光,该局局长。原告梁伟伟诉被告高要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高要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治铭、容志鹏,被告高要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要市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伟诉称,2010���10月3日,焦启元在履行职务驾驶高要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的粤HJ54**小型汽车,由高要市白土圩镇雅瑶村往白土市场方向行驶,途经白土镇新皇宫酒家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由交警认定焦启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198.24元、误工费84684.65元、护理费5300元、营养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生活费4848.05元合共186784.36元。由于事故车辆粤HJ54**号小型汽车没有购买保险,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焦启元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高要市公安局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要公安局赔偿原告损失124495.54元。被告高要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辩称,我方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认可,请法院驳回该部分请求。被告高要市公安局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焦启元驾驶粤HJ54**号小型汽车(应急巡逻车)。由高要市白土圩镇雅瑶村往白土市场方向行驶,途经白土镇新皇宫路口左转弯时,与从白土市场往雅瑶村方向行驶由原告梁伟伟驾驶(搭载钟盛华)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伟伟、钟盛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焦启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伟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伟伟于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0月11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1月22日转到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全休叁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198.24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到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8日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另查明,原告梁伟伟为高要市白土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高要市白土镇经营高要市白土镇百佳药房。原告父亲梁湛荣(1945年4月16日出生)和母亲余玉琼(1946年7月16日出生)是农村居民,共生育梁伟伟、梁伟梅、梁伟超、梁伟超、梁伟波四个子女。又查明,焦启元驾驶的粤HJ54**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要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该车没有购买保险。焦启元在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高要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是高要市公安局的派出所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工商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抚养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开庭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启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伟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焦启元承担此事��的70%责任,原告梁伟伟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焦启元驾驶粤HJ54**号小型汽车属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因而产生民事责任由被告高要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承担;由于被告高要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由被告高要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的派出机关被告高要市公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包括: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收费收据14198.24元,并有相关医疗病历、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梁伟伟提供了其经营高要市白土镇百佳药房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证实其从事零售业,原告的误工费应以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39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共50天)和建议休息三个月,共14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7139元/年÷365日×140天=10409.47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50天,需留陪人一人。参照本地雇请进行护理实际所需要的费用,本院酌定护理费100元/天为宜,原告的护理费为50天×100元/天=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0天,按照一般地区50元/天/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实因住院治疗产生必要交通费,原告起诉请求的交通15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8、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梁伟伟定残之日为2013年11月18日,父亲梁荣湛为68周岁、母亲余玉琼为67周岁。其两人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5.6元/年的标准计算,父亲梁荣湛的生活费为9795.6元/年×12年×10%÷4=2848.68元;母亲余玉琼的生活费为9795.6元/年×13年×10%÷4=3183.57元,合共6032.25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48.05元,差额部分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为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4848.05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有效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鉴定所经评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状况、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8409.18元。由于事故车辆粤HJ54**号小型汽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作出的(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民事判决由被告高要公安局在���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511.72元给钟盛华。因此,被告高要市公安局应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伟伟12488.28元(即110000元-97511.72元),不足部分为95920.9元(即108409.18元-12488.28元),由被告高要市公安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7144.63元。综上,被告高要公安局应赔偿原告梁伟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632.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梁伟伟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108409.18元。二、被告高要市公安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伟伟的损失79632.91元。三、驳回原告梁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梁伟伟承担967元,被告高要市公安承担1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仁贵审 判 员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