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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芳与姜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姜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00号原告:陈芳,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合肥市蜀山区苗氏萧县人家土菜馆厨师,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刘中民,安徽大学教师。被告:姜琴,女,汉族,1975年4月30日出生,合肥包河区新城化粪池清淤服务站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芳与被告姜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及委托代理人刘中民,被告姜琴、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诉称:2012年2月5日15时20分,孔海军驾驶皖A×××××号车经合作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交口左转弯时,碰撞到陈芳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致陈芳受伤,电动车损坏,衣服破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海军负全部责任,陈芳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55元、误工费5400元、全勤奖及年终奖27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损失1899元、衣服损失892元、裤子损失47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3492.5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张;5、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1本、医药费收据1张;6、协议书1份、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7、车辆销售凭证1张、购物发票2张;8、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姜琴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车辆是中型专项作业车,事发时由孔海军驾驶,孔海军是被告开办的合肥包河区新城化粪池清淤服务站的驾驶员,正从事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姜琴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处方笺3张、医疗费收据4张。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被告姜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5时20分,孔海军驾驶皖A×××××号专项作业车经合作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交口左转弯时,碰撞到陈芳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至陈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孔海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芳无责任。事发当日,陈芳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带药、建休1周。后陈芳于2012年2月16日、3月13日、2013年4月27日至医院复诊,医嘱带药、建休。陈芳治疗总共花费医疗费1372.89元,其中姜琴垫付1146.34元。皖A×××××号车的车主系合肥包河区新城化粪池清淤服务站,该站属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姜琴,事发时该站的驾驶员孔海军驾驶该车辆正从事专项作业。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孔海军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称其是合肥市蜀山区苗氏萧县人家土菜馆的厨师,月工资2700元,每年全勤奖700元、年终奖20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请假,单位扣发其两个月工资及全勤奖和年终奖。本院认为:孔海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芳不负事故责任。孔海军驾驶车辆为姜琴开办的清淤服务站工作,姜琴应对陈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皖A×××××号车已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陈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共计为1372.89元(其中姜琴提供垫付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46.34元),系原告治疗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及全勤年终奖共计8100元,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状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系厨师,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406元计算。原告未住院,结合其病历记载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期限本院酌定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70元(26406元÷365天×3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事故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酌定护理期10天,按其主张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8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10天,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2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以及门诊就诊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本次事故并未导致原告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电动车的购买发票及衣服发票,不能证实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财物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姜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46.34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72.89元、误工费217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42.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陈芳(陈芳应于收到此款当日返还姜琴垫付费用1146.34元);二、驳回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计444元,由姜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