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徐州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与王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凯;徐州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倩,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徐州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凯因与徐州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034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被上诉人徐州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王凯于2006年8月26日到芭田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8月17日2时30分许,王凯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入住徐州创伤外科医院治疗,2011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62天。王凯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1年12月22日经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凯为工伤(沛人社伤认字(2011)第298号),2012年6月25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徐劳工鉴通(2012)第201205280号)。芭田公司为王凯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王凯以“借条”的形式从芭田公司职工刘保增处借支工伤期间生活费28000元。王凯受伤前十二个月即2010年8月份至2011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3408.43元、3523.16元、3308.7元、4113.49元、1764元、1120元、1380.48元、2717元、5624元、2698.9元、1985元、3118.2元,月平均工资为2896.78元。王凯的工资单已列明加班工资项目。2012年10月26日,王凯向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芭田公司支付其各费用共计1330399.2元。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沛劳人仲字(2012)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芭田公司支付王凯急救包扎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33.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92元等合计87719.4元;王凯与芭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王凯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凯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芭田公司为王凯办理了工伤保险,王凯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王凯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芭田公司应按照参保地工伤保险机构核拨的项目和数额支付给王凯。关于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王凯主张的急救包扎费600元,芭田公司同意支付,予以确认。2、王凯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2400元。王凯按月工资2700元主张,经查实,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96.78元,且芭田公司同意原告的本人工资按2896.78元计算,故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33.4元(2896.78×10月零8天)。3、王凯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24元,支持54792元(2283元×24月)。4、王凯主张住院和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31286.4元,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94元(37元×62天)。对于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因王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停工留薪期需护理,不予支持。5、王凯要求芭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发布)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王凯主张加班加点工资281050元,根据芭田公司提供的王凯的工资单,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且王凯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少支付或应支付而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王凯要求芭田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不属本院受案范围,王凯可通过行政途径主张权利。8、王凯要求芭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享有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但并未规定享有一次性主张终生假肢费用的权利。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假肢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支持王凯急救包扎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33.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92元,合计87719.4元。因双方均认可王凯从芭田公司处借支28000元的生活费,且均同意该28000元从芭田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故芭田公司还应支付王凯工伤保险待遇59719.4元。遂判决:一、被告徐州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凯急救包扎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59719.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8000元)。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更换假肢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改判五险一金由被上诉人交纳。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假肢费问题。1、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假肢只能分期支付,如果分期主张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2、法院可以参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假肢费用可以一次性主张。3、假肢费用经过有关部门确认是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可以计算的费用,所以上诉人一次性主张应当得到支持。4、由于工伤保险基金支持一部分假肢费用,剩余的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这个事实的发生是因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不足造成的。第二,关于五险一金问题。1、缴纳五险一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五险一金争议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2、原审判决认为五险一金问题应当经过行政途径解决,但通过行政途径问题也无法得到解决。因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社会保险部门不受理劳动者个人的申请,所以无法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被上诉人芭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说明上诉人关于该费用的赔偿也没有找到针对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的假肢费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既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相应的损失,其主张假肢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五险一金问题。被上诉人已经为其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五险一金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劳动部门监察大队专门处理社会保险的问题,应由该部门解决。综上,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用及补缴五险一金应否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今后假肢费用的问题。王凯在芭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规定,如王凯确需安装假肢所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其要求芭田公司一次性支付今后假肢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上诉人王凯请求补缴五险一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损失,从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王凯主张被上诉人芭田公司没有按照其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而要求补足,芭田公司未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而要求补缴。经查,芭田公司已为王凯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只是王凯认为没有按照其工资基数足额缴纳而要求补缴,关于是否足额缴纳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职权予以核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费待遇纠纷的范围。关于王凯要求芭田公司补缴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问题,属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故,一审法院告知王凯就补缴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请求和补充办理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问题,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