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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曾茂建与陈羽、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茂建,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陈羽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曾茂建。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铁洲,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传军。委托代理人何虎。委托代理人杨树林。被告陈羽。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茂建与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陈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茂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孙铁洲;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林、何虎;被告陈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茂建与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自2012年4月起一直存在着业务往来,并由被告陈羽(系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出面与原告接洽并结算。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向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优质服务(包括租车、餐饮、住宿等),但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却无故拖欠服务费用。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予以推拖。经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22637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22637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三、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金额需要双方进一步进行核对;二、旅行社之间应由适格主体进行业务往来,原告方没有合法的从业身份;三、被告陈羽为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无法证明。被告陈羽辩称,其是从2012年3月到2013年在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处从事计调工作,作为公司员工,核对账目是代表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关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羽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系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曾茂建为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车、餐饮、住宿等服务,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对账,核对费用共计32637元,已付1万元,余款22637元整,并经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文传军签字确认,2013年2月8日,被告陈羽作为公司经办人在该账目上签署核对无误字样。以上事实有《业务往来清单》、《证明》两份、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车、餐饮、住宿等服务,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同关系,系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依约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向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并不必然要求原告应具有旅游服务资质,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不适格主体,没有合法从业身份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陈羽作为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期间,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陈羽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迟延支付服务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茂建欠款22637元及利息(以22637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曾茂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曾茂建已垫付,被告四川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曾茂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涂 彦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