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吴春华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钱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钱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76号原告:吴春华,女。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凤琴,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孟善彬,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钱光明,男。原告吴春华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被告钱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琴、被告钱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春华诉称:2013年4月14日18时许,钱光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天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H型钢路段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天门大道东侧非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钱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十七冶医院,后经鉴定原告冠折,已安装烤瓷牙,两颗牙合计1600元(包括治疗费),并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作了鉴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77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4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4800元,合计16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紫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来看,原告仅更换了一颗牙齿,但鉴定报告建议原告更换两颗牙齿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只认可一次更换费用,不承担后期更换产生的费用。营养费认可150元、护理费认可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8元。原告未提供工资扣发减少证明,如不能提供,认可按照2013年安徽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7.6每天,认可30天,合计1728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所解释的保险责任。钱光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493元、施救费46元和电动车修理费300元,请求法庭并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8时许,钱光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天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马钢H型钢路段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吴春华驾驶的沿天门大道东侧非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致吴春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钱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春华受伤后被送十七冶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上唇贯通伤,颌面部多发性挫伤擦伤,右上中切牙冠折”,住院治疗9天。2013年7月30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吴春华冠折,已安装烤瓷牙,两颗牙合计为1600元(包括治疗费),建议10-15年更换、修复一次。3、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以伤后30天、30天和10天为宜。吴春华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为2723元,2013年5月,其收入为1036元。另查明,钱光明就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钱光明垫付医疗费5493元、施救费46元和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合计5839元。以上事实,有吴春华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春华因涉案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吴春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4元、后续安装烤瓷牙费用3200元(1600元/次×2次吴春华第一次安装时为38周岁,计算至安徽省人均寿命75周岁,每12.5年更换一次,需3次,已安装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728元、护理费1770元(住院期间720元:9天×80元/天+出院后元:(30-9)×5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610元。钱光明作为侵权行为人,本应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吴春华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紫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吴春华各项损失12610元,钱光明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钱光明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计5839元系吴春华因涉案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并案处理,紫金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春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6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钱光明垫付款58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元。由被告钱光明承担(此款吴春华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