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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郓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磊与郓城县公路管理局、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郓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高磊,农民,现从事个体运输。委托代理人:李瑞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9543000-1。法定代表人:牛红彦,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华亮(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郓城县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00449302-5。负责人:李安民,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车传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磊与被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国,被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华亮、李军良,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车传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诉称,2012年5月1日1时左右,原告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车上所载货物为沙子)由南向北沿山东省道254线正常行使至郓城镇司油坊村内路段时,因晚上视线不好,现场未完成施工路段投入使用且突然变窄,公路上没有设置任何标志,导致车辆撞在路边房屋上,使车辆受损、房屋倒塌,屋内睡觉的村民司良生受伤,后经郓城诚信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郓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作出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并经多次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1620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由于其管理不善造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的各项损失25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赔偿司良生死亡赔偿金额、丧葬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62000元,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0000元,车辆施救费包括吊车、救人是10000元,原告停业损失:两个司机2个月工资按每人每月5000元计算是20000元,车辆停业损失按运输业计算是12000元,加起来是32000元,总计234000元。被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郓城县公路管理局承担管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发生事故路段的管理权在2007年之后已移交给其他单位,原告所列当事人是错误的,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属于被告不明,只能由一个单位进行承担,本案不存在重复管理及连带责任问题,所列当事人不对。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发路段突然变窄,原告应当向施工方要求赔偿。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原告是在对面来车灯光很亮的情况下引起的险情,应向险情引起人追偿。原告在事发后自愿赔偿受害人亲属162000元,已超过法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部分应自行承担,且原告车辆有保险,原告再次要求其他单位赔偿无法无据。本案应中止审理,应在原告理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后再审理。同时,原告在运输过程中超载,根据交警队对原告的调查,原告车辆超载,是由自己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与他人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5月1日晨1时左右,原告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在郓城县内省道254线郓城镇司油坊村内撞在路边的房屋上,致使屋内村民司良生受伤死亡。郓城县交警队事故处理科作出原告负全部责任的认定,经调解,原告高磊赔偿死者家属162000元。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损失是否能够得到赔偿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3张,证明事故现场公路未完成施工,公路突然变窄,现场无标识,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公路现状进行修复;2、CD光盘2张,证明事故现场未设置标识,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的存在。二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被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光盘、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但对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中没有制作人,也未标明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对照片提出异议,但结合庭前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菏泽市公安局交通队郓城大队的卷宗材料一宗,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承担的比例和份额。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仅提出了相关法律依据。被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主张自2007年5月11日事发路段已经交由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管养,事发路段在第三路段省道德商路北环路口至南环路郭林桥西路口段,已经进行了移交。为支持其主张,提交郓城县人民政府郓政发(2007)29号文件,该证据经原告及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郓政发(2007)29号文违背了公路法和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同时也违背了菏政发(2005)第10号文,是无效文件。郓政发(2007)29号文为郓城县人民政府制作,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该文为无效文件,不属于本案的民事审理范畴,对该文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菏政发(2005)第10号文,该文第四项中“国省道穿越县级以上城区路段改线后,公路部门要将原有路段及时移交当地有关部门管养”,认为事发路段是原路段郓城县东门街,事发路段是新建道路,于2007年通车,并不是菏政发(2005)第10号文中规定的原有路段,郓城县政府文件违反公路法和菏泽市人民政府文件,为无效文件。该证据经原告及被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质证,原告高磊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国省道改线路将原有路段交有关部门管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有路段应理解为这段省道改成街道,原有的省道改到东边,应为原有路段,与县政府文件是一致的。被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文件第四项中最后一句话的意思是改线后交有关部门,并未否认将现在的国道省道指定,不违背文件规定,可以将改线后的也可将现有的移交,并不矛盾,且公路法规定授权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指定,事发路段已经实际移交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际管理。对该证据,原告高磊、被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和依据问题。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第2012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交警材料一宗,证明原告赔偿死者司良生方现金162000元。2、施救费单据2张,10000元,维修费单据1张,30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施救吊拖费、吊车费用以及由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车辆受损所支修理费用。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司机伊怀宁、刘吉阔的驾驶证、身份证各1份,工资证明条4张,证明原告车辆按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停运两个月,每天有200元停运损失,司机工资每人每月5000元,共计32000元。经二被告质证,被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不予质证。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异议,对证据1,认为死者司良生是农民身份,年满81周岁,原告赔偿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死者司良生的赔偿数额应由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超过部分由他自己赔偿,与建设局无关。对证据2,认为3张发票日期在12月份,而事故发生时间在2012年5月1日,中间相差7个月,时间差距远,不能证明是2012年5月1日事故车辆的费用,事故车辆没有车损价值鉴定,不能证明车损价值就是30000元,没有车辆损坏的清单。对证据3,认为营运损失不成立,在事故中原告存在超载现象,且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自摊。原告要求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补充递交了郓城县东城汽车修配厂证明1份,汶上县祥盛汽修厂证明1份及出门证1份,汶上县祥盛汽修厂更换零部件清单1份(2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佐证,证实事故车辆出事后,于2012年7月1日维修完毕,更换零部件清单中显示共计花去维修费用30000元。经二被告质证,被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认为维修清单及汽修厂证明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由物价部门鉴定,对停车证明应结合停车费用的正规发票使用,且均不能证实应由郓城县公路管理局进行赔偿,且车辆维修清单上的时间与出厂时间不一致。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意见除同被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外,认为维修清单时间与发票时间不相符,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自行负担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不予质证,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卷宗材料相一致,该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及庭后补充证据,因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是事实,故郓城县东城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施救费单据2张,本院认为是真实合法的,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事故车辆停放在郓城县东城汽车修配厂内,处理完毕该车被送往汶上县祥盛汽修厂进行维修,与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维修证明及清单,在时间上能够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互衔接,维修费用单据与汶上县祥盛汽修厂更换零部件清单亦相互一致,能够证明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其证据效力。对于证据3,其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是真实合法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所受的实际营运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原告对死者司良生的赔偿数额应由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根据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其承保的原告车辆未办理索赔事宜。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等,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的保险合同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纠纷,为侵权纠纷,故原告高磊与承载其车辆的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宜合并审理。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二、如能得到赔偿应由谁承担,承担的比例及其份额;三、赔偿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CD光盘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可以证实事故发生路段道路变窄,且事故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在道路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即交付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5%为宜。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道路管理人,未能及时进行管理,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15%为宜。原告高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对原告实际所受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磊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调解,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司良生住院治疗费、尸体存放费用、衣物损失、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司良生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司良生亲属精神抚慰金、房屋、树木损失等其他一切损失共计162000元。施救费用、维修费用可按原告所提交的3张发票合计40000元计算。至于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出有效证据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其具体数额,故对停运损失,本院无法支持。事故中的死者司良生亲属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供出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的有效证据,故原告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可按上述费用总金额202000元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高磊在驾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又因事故路段未完工,突然变窄,且公路上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使原告所驾驶的货车撞在路边房屋上,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两被告亦应负一定责任。被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应赔偿原告:202000元×15%=30300元,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赔偿:202000元×15%=303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高磊各项损失30300元;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高磊各项损失30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高磊负担3535元,被告郓城县公路管理局负担757.5元,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57.5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美审 判 员  王瑞菊人民陪审员  车汉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玲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