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瑶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4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江某驾车途经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与新蚌埠路下穿桥,因行车事宜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江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面部等处几拳,致被害人李同国某、鼻部受伤。被害人李某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胛盂骨折、鼻骨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17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江某现住处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江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竟拳击被害人李某面部等处,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李某也负有过错,被告人江某又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故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