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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长沙金霞经济开发区秀峰商贸城10栋。法定代表人陈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宇,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姜东旭,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双丰村。法定代表人陈志明,总经理。原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宇、姜东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G-002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是该合同中的卖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60日交货。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3月5日将30%的预付款10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给了被告。由此可以得知被告的交货时间应为2013年5月4日,但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仍未交货。原告多次派人发函给被告要求处理此事,被告却一直无动于衷,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其客户单位承担了巨额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875元、利息2437.5元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同意,但要办理正规的解除手续;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万元,因原告在过去的经济往来中还拖欠被告77000元货款,该货款应从预付款中扣除;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和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首先,双方在经济往来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和相关损失的赔偿。其次,武汉天然气公司因供气紧张而对被告限气,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生产,被告未按期供货,属于不可抗力。最后,原告拖欠被告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已远远大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G-002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向买方供应件号为453304.R6的弧形轨段4件,单价为93750元/件,金额共计375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60天交货。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卖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买方凭增值税发票挂账,带款提货,以承兑汇票为主。卖方不能交货或逾期交货的,影响买方正常生产,应向买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或逾期交货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卖方承担。卖方交货前给买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卖方须负责整改,并承担每批次300元的复检费用。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经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并开具了收据。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未按约供应原告产品。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发送《联系函》,载明:贵公司律师函已收,我公司真心愿意与贵公司长期友好合作,只是最近资金周转特别困难,短期内退款有难度。在这之前,我公司供过贵公司产品,合同价值计69168元。因此我们建议将此款留下作已发货的产品货款,多余部分留下作为追加定货使用。并请将小车轨道合同签订一个双方盖章的解除合同存档。此外,被告认为其未按期供货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8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明确为按合同标的额的5‰支付,利息明确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7日止,损失请求法院酌定。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律师函、传真、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联系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未按约供应产品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不能按期供货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因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未供应产品给原告,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过去经济往来中还拖欠其77000元货款,该货款应从预付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拖欠被告货款,属另一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75元、利息2437.5元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交货或逾期交货的,影响原告正常生产,应向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或逾期交货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875元(375000元×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7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37.5元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诉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0元;三、被告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875元;四、驳回原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