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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676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676号原告XXX,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XX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被告X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原告XXX与被告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3年1月30日15时40分,被告XXX驾车在XXX两江医院门口将原告刮撞致伤。事故经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XXX垫付了医药费。但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2、误工费12172元(179天×68元/天);3、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元/天×40天);4、护理费1408元(25天×56.3元/天);5、后续治疗费6000元;6、营养费750元(25天/天×30天);7、伤残鉴定费721元(含21元邮寄费);8、交通费60元。合计为6459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XX两江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出院通知书、收费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在XX两江医院住院治疗及用费的情况;2、XX界首骨伤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3、鉴定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交通费情况;4、XXX城中、城西社区的证明(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两份),拟证明原告在XXX城居住生活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经过、结果以及责任的认定;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XXX因事故达成的协议内容;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XXX辩称,被告已帮原告垫付了15976元医药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XX两江医院收费专用发票(一张)、XX界首骨伤医院收费收据(一张),拟证明X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情况;2、XXX的XX界首骨伤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及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1、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认可;3、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超过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被告X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商业险应免赔2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XXX车辆所投保险情况。被告X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XXX车辆挂靠本公司,事故责任与本公司无关。被告X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挂靠合同时,拟证明其与XXX车辆的挂靠关系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均发表了各自意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X、X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4表示异议,不予认可;对各方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XX界首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中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综合案情,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考虑出发,不因当事人提出异议而不向法院提供反证凭空猜疑就不予确认,全部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0日15时40分,被告XXX驾驶桂HT03**号轿车由XXX城往道冠方向行驶至双拥路XX两江医院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路边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就近被送XX两江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药费432元,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后转XX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13915.05元。出院医嘱增加营养、支悬外固定6周、拆除后加强关节功能锻炼,3个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下地。特别说明,左跟骨手术切开复位,行钢板内固定手术,费用大约为60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与XXX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医院正式发票为准)由XXX负责;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等费用按国家标准计算按交警队及事故认定书进行赔偿;XXX负责原告的一切医疗费用,再预交8000元医疗费用,不足时由XXX补足;双方同意XXX将事故车辆提出。后因原、被告为赔偿标准协商未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近两年租住在XXX城随父经商。桂HT03**号轿车实际车主为XXX,挂靠X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业务,以X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入户、营运及保险手续,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负全责免赔20%)、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XXX驾车未确保安全,将原告刮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第三者商业险合同规定赔偿。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已居住X城两年从商,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凭空猜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的计算,依法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3年7月28日)共179天(154天+25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无反证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计算经济损失的标准问题,因原告的诉请小于应当计算标准范围,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56838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误工费12172元+护理费1408元+交通费6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医药费1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750元=23726元。已超出13726元)。合计为66838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3726元,依保险合同规定,由其第三者商业险承担80%,即10980.8元,余额2745.2元由XXX与X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付。XXX已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付原告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818.8元。二、由被告XXX、X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45.2元。两被告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9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荣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