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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仲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晓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晓东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仲字第2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喜钧,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杨晓东,男,40岁,回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常淑艳,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晓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判员张国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师国亮、人民陪审员张鑫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申请人杨晓东向通辽仲裁委员会诉称:2011年5月被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投标,承包开鲁至东来至库伦路×××××标段修公路工程。该工程被申请人下设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部经理孙某负责施工。该工程在科左后旗某某镇施工时为购买我的山皮石,双方签定一份《山皮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数量和价款及违约责任。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如期供货,经双方结算,被申请人除支付大部分货款外,还欠我山皮石款500000元,被申请人为我出具一枚欠条。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不按合同付款,赔偿我违约金每日500元。为此,我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我违约金150000元(其它放弃),总计要求裁判被申请人支付我650000元。被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申请人所述不属实。l、被申请人是承建了开鲁在东来的×××××公路工程,但并不是由被申请人下设的大连分公司承建,承建人是大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孙某不是大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某某公司的代理人。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该协议付款义务人不是被申请人,该买卖合同对被申请人没有法律约束力。3、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出具过任何欠据。申请人应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双方举证质证如下:第一次开庭,申请人举证。证据1、合同协议书,科左后旗交通局发包给被申请人×××××公路标段,证明合同书施工是通过招投标完成的,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是齐某某、范某某,时间是2009年12月2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实施条例本案���招投标工程是禁止中标公司将中标合同转包他人或者分包他人,所以该工程就应该由被申请人完成,还证明被申请人将该工程转包某某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转包行为具有违法性。2、授权委托书,时间是2011年7月l7日,证明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由项目部骆某某完成并对孙某进行了特殊授权。3、补充合同协议书,时间是2011年8月17日,合同是后旗交通局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作林签订的,双方加盖公章,证明2标段的公路工程是被申请人承包。4、分项工程开工报告,土方路基和圆管涵加盖的公章就是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至东来至库伦×××××标段项目部,实际施工当中孙某使用的公章都是这枚公章。5、山皮石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5月30日,甲方是被申请人2标段项目部,乙方是申请人杨晓东,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乙方按期完工后乙方不按合同付款每���赔偿乙方5000元,签字人孙某,因合同违约金按日计算太高所以我们只要l5万元。6、欠条2012年7月16日,价格是50万元。7、杨小东户籍证明,杨小东曾用名杨晓东。被申请人质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申请人确实是承包该工程,但是并没有进行非法转包而是按照建筑法相关规定进行了合理分包。第二份证据完全是伪造的,骆某某签字不是本人,加盖的公章也是伪造的。大连分公司不是企业法人,不存在骆某某是法人的说法,而且承包该工程项目是被申请人单位,大连分公司没有参与到该工程项目,即使授权也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承认2标是被申请人总包的施工工程。第四份证据加盖的印章也是孙某个人伪造,而且孙某现在因为伪造印章在后旗公安局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这二份证据是孙某私自出具的,孙某代表大连某某公司,其行为应由孙某个人和某某公司承担。第五份证据买卖合同也是孙某签字后加盖了其伪造的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被申请人无效。第七条违约责任不仅是无效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第六份证据和第五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七份证据没有异议。被申请人举证:第一份证据201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与大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孙某是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的行为依法由某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该协议第10条和16条对人员工资和对外签订的分包合同、材料供应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都作出了明确约定,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是骆某某,这份签字和授权委托书签字不一致,该协议印章也是加盖项目部印章,和授权委托印章不一致。第二份证据科左后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2标所发生的人工费用经仲裁委裁决由大连某某公司承担与被申请人无关。第三份证据大连分公司印章一枚,证明申请人举证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大连分公司印章是伪造的。第四份证据骆某某其他二份签字,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骆某某签字是他人伪造。第五份证据鉴定文书一份,是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证明孙某所出具的欠条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孙某个人伪造的,孙某也因伪造印章被刑事逮捕,孙某所出具的所有欠条均是违法和无效的。第六份证据大庆龙凤公安局对都某某询问笔录和报案材料,证明问题是孙某让都某某给本案的申请人杨小东多开具10400立方米虚假的收料单,证明申请人的债权根本不存在。申请人质证: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修公路是国家基础实施,根据招投标法第48条、58条和实施条例第59条、76条,即使将工程转包该转包合同也是无效的,所产生法律后果仍然由承包人承担。第二份证据被申请人说还没有生效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份证据是复印件、骆某某签字也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份证据骆某某和其他的签字也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五份证据是复印件,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六份证据也是复印件,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孙某本人签字是真实的,申请人材料卖给了2标段修公路也是真实的,2标段的承包人因为修公路用了申请人的山皮石材料产生的欠款应当偿还,至于孙某是否私刻公章还是其他刑事犯罪与本仲裁案件没有关联性。科左后旗交通局是2009年12月29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2011年7月17日骆某某给孙某授权,被申请人的证据是2011年7月20日该工程转包给大连某某,代表人还是孙某签字,前后三天���间孙某既有被申请人授权又代表大连某某签字,可见该工程分包转包事实明显。第二次开庭,申请人举证:出示申请人申请仲裁委调取的证据,科左后旗交通运输局党组会议纪要第某期2012年5月8日。证明:本案欠款签字人孙某是被申请人项目经理,所以孙某签字的关于二标段工程欠款能够代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要证明的问题,虽然该会议纪要写明了孙某是建安集团的项目经理,但这是党组会议成员不了解情况所致,纪要里把骆某某名字的成字错写为城,证明组织人员不了解情况,确定孙某是否是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要看孙某是否和被申请人有人事管理关系,孙某不属我公司人员,完全有可能党组会议人员是受所谓的被申请人大连分公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致,在上次开庭时被申���人己经说明委托书系伪造,那么根据错误的委托书就推定孙某是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是完全错误的,退一步说即使孙某是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那么根据都某某举报孙某给申请人杨晓东虚开10400立方米山皮石,合同法规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根据。申请人举证:出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某某支行收款账单,交易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共二笔一笔是100万,一笔是50万,付款单位是被申请人,收款单位是申请人。证明:被申请人与杨晓东有直接的交货付款往来手续,该付款是用于本案争议的二标段工程即孙某负责的项目,证明孙某签字被申请人事实上已经付款,所以孙某是被申请人的项目部负责人,为被申请人行使的付款职权行为。被申请人质证:这份证据不能象申请人所述是属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付款,更不能据此推定孙某是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付款方注明是被申请人所承包的开鲁至东来至库伦公路×××××标,我们己经向仲裁庭举证被申请人和大连某某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孙某是某某公司的代理人,该项目是被申请人总包这一点我们不否认,但是分包人是大连某某,二标这个账号代表的是大连某某公司。合同法规定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被申请人是代替孙某和大连某某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并不改变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没有给付申请人货款的义务。而且申请人申请的50万元货款是依据都某某受孙某的指令虚开的货款,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反还要依法追究双方的法律责任。申请人举证据:出示谈话笔录,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是由范鑫金、葛晓军律师在后旗公安局看守所会见孙某谈话记录(详见谈话笔���)。证明孙某叙述的内容与交通局会议纪要所证明孙某、骆某某的经理事实一致。被申请人质证。孙某现在是犯罪嫌疑人而且是孙某给申请人开具的欠据加盖虚假的项目部印章,孙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从法律关系上说孙某是债务人应该是本案的共同被申请人,其笔录不应采信,根据孙某的笔录有多处不实之处,骆某某并不是被申请人副总,骆某某是大庆市至诚公司经理跟被申请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次开庭,申请人有新证据出示,变更仲裁申请:1、2013年7月被申请人财务科会计给杨晓东92600元汇款单,其中5万元是孙某以项目部向杨晓东借款,这5万元不属于仲裁范围,所以本案申请后撤销,42600元是杨晓东于被申请人签订的山皮石买卖合同剩余50万欠款里在2013年7月27日还的一笔,这笔还款是通过被申请人的会计于某某经手办理的,所���申请人向仲裁提出将50万的争议标的减去偿还的42600元,申请总数变更为457400元。2、20l3年7月19日下午申请人与于某某通话记录,证明于某某替公司的汇款申请人已经收到。被申请人质证:从汇款凭据上看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说法,按照申请人的意思五万元是属于孙某借的款项,42600元是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的50万材料款,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申请人并没有在汇款上注明42600元是山皮石款,申请人提出42600元是材料款没有依据,申请人仅仅凭借汇款凭据就自行武断的对汇款性质进行确认不符合被申请人的意思,退一步说即使多付的42600元汇款是被申请人错误支付,那么根据民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该款付的就是申请人的材料款,以前开庭的时候被申请人多次强调申请人申请仲裁的50万元材料款有证人都某某证明该款是虚开的,而且孙某对工程的备料按l8公里来算,依据国家定额仅仅需要山皮石2万立方米,那么申请人是按照3万多立方米主张权利,申请人主张的50万元山皮石款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这同都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申请人的申请不应得到仲裁庭支持。第二份证据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即使于某某是被申请人的会计,与申请人的对话仅仅可以确认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付过款项的事实,也没有提到92600元付款的性质,从二份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要证明的问题。闭庭后,被申请人通过传真提供书证《说明》、《关于开鲁至库伦至东来二标段暂借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欠条》共三份。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的办公室主任管某某同意给付92600元,其中—笔5万是孙某打的欠条,42600元是山皮石款,被申请人说42600不是山皮石款和当时给钱时说的不—致,既然不认可是山皮石款我们还按50万欠款主张权利,42600元的变更请求撤回。通辽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投标,承包了由科左后旗交通局发包的开鲁至东来至库伦路×××××标段修公路工程。孙某是被申请人项目经理。2012年7月16日孙某为申请人杨晓东出具内容为“欠山皮石款总计50万元正(500000)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的欠条。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投标,承包开鲁至东来至库伦路×××××标段修公路工程,孙某是被申请人项目经理。孙某为申请人杨晓东出具的欠山皮石款50万元的欠条,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受。被申请人的“孙某不是大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某某公司的代理人的辩解”,不能对抗发包方科��后旗交通运输局党组会议纪要证据中,针对孙某是被申请人项目经理身份的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欠山石款50万元请求成立,本庭支持。但主张依据合同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违约金15万元的请求,因欠据形成在后,是对先前民事行为的变更确认,且欠条中没有违约金内容,本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杨晓东欠山皮石款50万元,本裁决生效立即执行;二、仲裁费17940(其中案件受理费11960元,案件处理费598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6140元,申请人承担18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权仲裁��2011年,申请人承包了开鲁至东来至库伦公路×××××标段建设工程,孙某以大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了该项工程。申请人成立了项目部,委派专人进行管理,并刻制了一枚“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至东来至库伦公路×××××标段项目部”印章。2012年5月30日,孙某与被申请人杨晓东签订了一份山皮石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鲁至东来至库伦×××××标段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是孙某伪造的,与原印章相比没有“公路”二字,孙某因伪造该印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孙某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加盖的也是伪造的项目部印章,签订协议不是我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没有拘束力,通辽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只能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二、仲裁庭���顾事实,枉法裁判。孙某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山皮石的供应量为l万立方米左右。2标段的所有工程施工根据国家定额山皮石的用量为1万3千多立方米,而从被申请人已收到的材料款和主张未付的50万货款来看(每立方米的价格为75元),山皮石的供应量应在3万立方米以上,依据工程的实际需要根本不可能存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山皮石用量,有关人员有弄虚作假的嫌疑。2012年7月,孙某雇用的材料员都某某都给公安机关递送了一份报案材料,证实在孙某指使下,都某某给被申请人多开了10400立方米的山皮石供应量,价值近80万元。孙某开具的欠条上加盖的也是伪造的项目部印章。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的50万元债权是根本不存在的。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者利益的行为无效。仲裁书认定:孙某给被申请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科左后旗交通局党组会议纪要中,注明孙某是申请人的项目经理,民事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该认定是不顾案件事实的无理论断,申请人向仲裁庭举证了与大连某某公司劳务合同,孙某在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处签字,足以证明孙某与申请人没有身份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后旗交通局党组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孙某身份的证据,认定孙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需要考虑孙某是否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是否有申请人的授权委托,而不应根据一份内部会议纪要简单的认定。综上所述,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该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公正。因我与申请人签订的《山皮石买卖合同》约��了仲裁条款和仲裁地。所以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二、仲裁卷宗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签字人孙某是申请人的公司委派到开鲁至东来至库伦公路×××××标的项目部负责人,该人就是受申请人的委派而施工,所签订的与工程有关的文书均代表申请人。仲裁卷宗证据有“科左后旗交通运输局党组会议纪要”,证明孙某是申请人在2标段项目经理身份。孙某签字加盖的二标段项目部公章的一切欠条与付款凭证申请人一直在履行。其中,在仲裁进行中申请人也在履行孙某签字的加盖二标段项目部公章欠条的支付义务,支付我9万余元,证明孙某是职务行为,仲裁的裁决是正确的。申请人申请书中所称孙某使用的二标段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但申请人事实在一直履行孙某签字并加盖印章的欠条支付义务,证明孙某履行职务行为申请人是认可的,所以申请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三、1,申请人称都某某给公安机关的一份报案材料,意在证明孙某开具的欠条是多开10400立方米山皮石供应量,该举报材料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申请人于8月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实地勘验,证明二标段所用山皮石数量与实际无误。3、科左后旗运输交通局党组会议纪要在召开会议时,申请人的相关负责人多人也在场,确认孙某在二标段工程施工是项目部经理身份。申请人的申请撤销裁决的目的是拖延时闸,损害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实现。四、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伸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晌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中没有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事曲。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申请,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公路工程系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的工程,被申请人杨晓东供应的山皮石即用在该标段公路上,工程施工现场也是以申请人名义出现,而孙某是现场施工接收山皮石的负责人。以上事实是经本院审理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结合申请人施工的所有手续均使用的是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及后旗交通局会议纪要,被申请人杨晓东有理由相信孙某的行为系代表申请人的职务行为,由此也能够认定欠条上的印章即为2标段施工中使用的印章。因此,孙某以申请人项目部的名义与杨晓东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其效力均及于申请人。通辽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仲裁权,作出的通仲裁(2013)第007号裁决书事实认定准确,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欠条的真实性。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通辽仲裁委员会通仲裁字(2013)第007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师国亮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