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银菊勤诉被告吴金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菊勤,吴金行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银菊勤,女,1981年8月23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村学田××号,身份证号:×××0022。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梁玉桥,本县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行,男,1979年2月12日生,仫佬族,农民,住屯,身份证号:×××0010。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庭国,男,1973年5月17日生,仫佬族,农民,住屯,身份证号:×××1637。原告银菊勤诉被告吴金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菊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桥,被告吴金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庭国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菊勤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写明“婚生儿子吴敏、吴志宇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至成年”,该条款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7月5日晚,被告因原告手机中的一条信息,被告当着原告母亲的面殴打原告,并对原告进行威胁,如原告要求离婚则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生育第二个孩子后已实施绝育手术。养儿防老,将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显失公平,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显失公平的子女抚养条款,婚生儿子吴志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其成年。被告吴金行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是双方完全自愿,并无半点胁迫的因素,而且离婚时满足原告的再三要求,将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也是原告完全意思的表达。因被告自次子吴志宇不到半岁时已长期外出打工,不尽抚养义务至今。原告双方就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事可去民政部门求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但原告一直以来很少对小孩尽抚养义务,而是长期在外打工,从不给付小孩抚养费。吴志宇于2008年10月出生后约七个月大,原告就狠心抛夫弃子到广东打工,几年来从未尽妻子与母亲的责任。原告与儿子吴志宇的感情疏远,且长期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未尽抚养义务之实际,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无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3、已婚育龄妇女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接受绝育手术;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上关于子女抚养条款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5、照片一张及广东省医疗机构病历本一本、发票若干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后,原告才签字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条款显失公平;6、长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毕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年薪33000元,大专学历,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为其辩解向本庭提供证人吴甲、吴乙、吴丙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3、第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第4、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主张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图片及病历材料可以证明受伤治疗之事实,但未能直接证明系被告实施殴打行为所致,且未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加盖公司公章,其所载明的工种、年薪收入与原告的智识、年龄、学历合理匹配,可予采信。原告提交认证报告、毕业证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客观事实的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条款是否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二、原告诉请变更抚养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在本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所签订离婚该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婚生儿子吴敏、吴志宇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双方离婚后,原告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并因被告胁迫所签,遂于同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条款,判决儿子吴志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9日接受绝育手术,2010年3月因家庭矛盾及工作原因,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离婚时。婚生儿子吴敏出生于2005年12月2日,婚生儿子吴志宇出生于2008年10月6日。原告目前就职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泰花园管理处,具大专学历。被告目前在本县从事运输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条款,因涉及人身关系变更,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缔约原则与效力判定条款,原、被告双方因抚养纠纷发生本诉,已表明双方未达成真实合意,以公权处理子女抚养关系,应结合现实情况,综合考量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以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为研判原则。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知,原告具有大专文化水平,具有稳定工作收入,并有稳定的时间照顾抚养子女,且已接受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两个儿子较之被告单独抚养两个儿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有强烈的抚养孩子的意愿,并具备相应的抚养条件与能力,应尊重其作为一个母亲的情感诉求。被告诉称原告三年内未善尽抚养义务,并疏于培养亲子感情,本院认为,原告因家庭矛盾与工作原因长期与被告分居,客观上确有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应予批评,但未能构成本院驳回原告诉请的充足理由,现孩子年纪尚幼,可塑性强,变更其生活环境未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原告请求抚养儿子吴志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儿子吴志宇随原告银菊勤生活,婚生儿子吴敏随被告吴金行生活。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金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昌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