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徐某某,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尚某某,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东明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6日我们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6日我们婚生一子徐某甲。因为我是二婚,想尽快成家,婚前因被告长期在深圳打工,我对被告了解不多,被告对我也不熟悉。婚后,被告基本没做过饭,只负责照看孩子,我在东明石化上班,每次回家,被告都无事生非,与我吵架,我们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被告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来我同意离婚,但那并不是我的本意,第一、孩子太小,离婚对孩子无益,即使离婚也要等孩子大点。第二、我们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前、婚后感情都不错,婚后虽有吵闹,但都是小事,不至于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徐某甲,现跟随被告尚某某生活。原被告的孩子出生后,由于原告系再婚,双方结婚时原告带有一个男孩,原被告在如何照顾两个孩子问题上发生争执,加上双方在如何处理家庭成员关系和家务琐事上经常发生矛盾,以致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8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尚某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庭审中,被告尚某某同意离婚,庭后,被告提交书面意见主张其不同意离婚,陈述庭审中所说不是其本意。另查明,被告尚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电视机,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前关系尚可,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随着婚生孩子的出生,原被告双方没能平衡好照顾孩子和处理家务及发展事业之间的关系,彼此缺乏沟通,如双方能够从孩子利益考虑,加强沟通,还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久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敬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