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少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温某与马某变更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马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少民初字第62号原告温某,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高起起,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学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某与被告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起起,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协议婚生女马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但马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婚生女未尽抚养义务,请求判令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辩称,与原告离婚后,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后原告抢走孩子后不再送回,且被告收入较高,孩子与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4月29日生一女马某甲。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自愿离婚,双方对婚生女安排达成如下协议:马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有探视权。2012年4月原告将孩子接走,再未送还给被告。2013年春节前,原、被告自愿“复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带女儿回到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了半年,2013年7月原、被告感情不和再次分手,原告带婚生女马某甲离开被告家到临清打工,现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收入相当,且双方父母均愿帮助子女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临清市戴湾镇庞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协议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是,婚生女马某甲与被告生活数月后,原告将其接走,后原、被告又自愿同居生活半年,双方再次分手后婚生女仍然跟随原告生活。现双方抚养条件相当,鉴于孩子年龄尚小,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告坚持自行抚养婚生女,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孩子的被告依法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可定期探视孩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某与被告马某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每月可探视婚生女两次,原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廷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衍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