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位绍运、谭玉芝与被告武汉广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253号原告位绍运,男,194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南顿镇,系受害人位世平之父。原告谭玉芝,女,1948年生,汉族,住址同位绍运,系受害人位世平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广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章诗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负责人丁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位绍运、谭玉芝与被告武汉广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绍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广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绍运、谭玉芝诉称:2013年5月15日6时30分许,冉龙学驾驶鄂AP36**重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099KM+550M(东半幅)时,车辆撞击高速公路设施及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位世平,造成位世平死亡,部分高速公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冉龙学驾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冉龙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位世平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AP36**坐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武汉广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位世平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了维护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和精神损失抚慰金8万元,并请求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判令被告武汉广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2.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汉广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1、我们承担责任也是在交强险11万元以内承担;2商业险由于是肇事司机逃逸,我们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6时30分许,冉龙学驾驶武汉广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箱式货车,车号为:鄂AP36**,该车自南向北行驶到大广高速公路2099km+550m(东半幅)处时,车辆撞击高速公路设施及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位世平,造成位世平死亡,鄂AP36**重型箱式货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冉龙学驾车逃逸。该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周公高交认字(2013)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冉龙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位世平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AP36**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武汉广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广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15000元丧葬费。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原告所在项城市南顿镇魏庄行政村出具的加盖本村民委员会公章和项城市公安局南顿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显示:死者位世平,身份证412702197902090553其家庭成员父亲位绍运,身份证号412702194808260524,母亲谭玉芝,身份证号412702194808260524,哥哥位红伟,身份证号4127097405020554.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周公高交认字(2013)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冉龙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位世平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710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原告对上述请求其中丧葬费应以16817元为准(上年度平均工资33634元÷12月×6月)、精神损失抚慰金8万元,其请求过高,应以5万元适当,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20年×7524元/年)该三项损失217315.8元减去所赔付的11万交强险,下余损失107315.8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2元,其中位绍运应为32708元(20年-7年×5032元÷2人)、谭玉芝应为37740元(20年-5年×5032元÷2人),计70448元,下余损失107315.8元与被抚养人生活费70448元,两项合计188048.3元,依据主次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80%的赔偿比例为150438.64元,该赔偿款与11万元交强险两项合计250438.64元,减去被告武汉广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赔付的15000元丧葬费,总计赔偿款为235438.64元,被告应予赔付二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由于肇事司机的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对此,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责任保险中法律规定的权利被保护人主要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而不是被保险人。关于逃逸免责的格式条款对受害人不进行赔付是无效的,故被告对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35438.64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原告负担1507元,被告武汉广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立审 判 员 李太杰人民陪审员 高 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