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洪军诉布灵玉、布兴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军,布灵玉,布兴春,中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洪军,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淑杰,阳谷安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福敏,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洪军之妻。被告:布灵玉,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布兴春,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布灵玉之父。被告:中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号楼*户。法定代表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晓明,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洪军与被告布灵玉、布兴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杰、王福敏,被告布灵玉、布兴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军诉称:2013年8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布灵玉驾驶布兴春所有的鲁PC87**号轿车沿狮子楼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狮子楼北路一中北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我相撞,致使我受伤。经阳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布灵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187.11元。被告布灵玉、布兴春分别辩称: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布灵玉驾驶鲁PC87**号轿车沿阳谷县狮子楼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一中北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洪军相撞,致使原告洪军受伤。经现场勘验及分析,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认定被告布灵玉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洪军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共30天。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605.61元,门诊费1720元,其中,被告布灵玉垫付3620元,原告支出8705.61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洪军伤后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洪军系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427.5元、2696.5元、3233.5元,月平均工资3119.17元。按照原告所在单位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若未到公司上班,则停发工资。结合原告所提交病历、医疗费单据及鉴定意见等,能够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洪军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32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误工费10397元(103.97元/天×100天);4、护理费8104.5元(90.05元/天×30天×2人+90.05元/天×30天×1人);5、交通费260元;6、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3987.11元。再查明,被告布兴春与被告布灵玉系父女关系。被告布兴春系肇事车辆鲁PC8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也是实际车主。被告布灵玉具有肇事车辆相应的准驾驾驶证,该车系正常年审车辆,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认定被告布灵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洪军的经济损失共计33987.11元,对于该损失,因被告布兴春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97元、护理费8104.5元、交通费260元,共计28761.5元,在商业险部分承担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为:医疗费23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3225.61元。因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洪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布灵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1:9。按照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承担的数额为2903.05元,再加上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28761.5元,共计31664.55元。对于被告布灵玉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3620元,可另案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布灵玉造成,且被告布兴春无过错,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布灵玉承担,被告布兴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洪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664.55元。二、被告布兴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洪军承担418元,由被告布灵玉承担3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秀丽审判员 程 然陪审员 赵 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