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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甲与孙甲、庞甲、黄甲、严甲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庞甲,严甲,杨甲,孙甲,黄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甲,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严甲,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6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甲,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夜总会保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孙甲,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甲,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甲、严甲、杨甲、孙甲、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甲、严甲、杨甲、孙甲、黄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庞甲因怀疑被害人黄某泄漏其公司秘密,与被告人严甲共同预谋找人“教训”黄某。严甲纠集代某某(另案处理),代某某纠集被告人杨��等人,欲殴打黄某。同时,庞甲找到被告人黄甲,要求其假扮大学生约黄某到指定地点,欲趁机殴打黄某。黄甲明知庞甲欲殴打黄某,仍帮助其假扮大学生约黄某,后因黄某离开而未得逞。2012年7月23日傍晚,黄甲与被告人孙甲找到黄某的住处。2012年7月24日,黄甲按庞甲要求通知孙甲驾车接代文涛等人,孙甲明知代文涛、杨甲等人欲殴打黄某,仍驾车带代文涛、杨甲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供电所后家乐花园附近,由代文涛、杨甲等人持木棍、棒球棒对黄某进行殴打,致黄某左腓骨近段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孙甲于2012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甲、杨甲于2012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庞甲、严甲于2012年8月21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庞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甲、严甲、杨甲、孙甲、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到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同案犯代文涛上网追逃材料及处理情况、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严甲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甲、严甲、杨甲、孙甲、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庞甲、严甲、杨甲、孙甲、黄甲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甲、严甲、杨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甲、黄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庞甲、严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甲取得被害人黄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庞甲、严甲、杨甲、孙甲、黄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庞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